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一,小名杨某、某成,男,出生于贵州省平塘县,贵州省平塘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平塘县塘边镇。2007年2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2013年2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曾用名何一,小名何某某、小某,男,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贵州省罗甸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罗甸县边阳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何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家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贵州省平塘县塘边镇湾子村大坡组村民王某某(被害人)因欠本镇塘泥村班竹湾组杨某某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00元,杨某某多次向王某某索要欠款未果,便谋划对王某某实施殴打。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邀约被告人陈某某、何某帮助其殴打王某某,三人在罗甸县边阳镇新场村界牌组何某家谋划并准备作案工具。2015年5月25日凌晨2时许,王某某接到杨某某邀其到罗甸县栗木乡下冲村土坝组商量还款的电话后,便驾驶一辆贵AxxxxV大众牌白色小轿车,从平塘县塘边镇往罗甸县边阳镇方向行驶。当轿车行驶至土坝组长冲湾(小地名)处时,与杨某某相遇。因王某某拒绝还款,杨某某便与埋伏在路边的被告人何某、陈某某殴打王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和何某持尖刀、陈某某手持钢管,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将王某某打倒昏迷不能动弹后,被告人杨某某、何某又与陈某某将王某某驾驶的轿车进行打砸。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三处轻伤;车辆损毁价值7540.00元。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出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以被告人何某有自首情节为由,建议对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贵州省平塘县塘边镇湾子村大坡组村民王某某(被害人)因欠本镇塘泥村班竹湾组杨某某5000.00元,杨某某多次向被害人索要欠款未果,便谋划对被害人实施殴打。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邀约被告人何某、陈某某(另案处理)帮助其殴打被害人,三人在罗甸县边阳镇新场村界牌组何某家谋划并准备作案工具。
2015年5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接到杨某某邀其到罗甸县栗木乡下冲村土坝组商量还款的电话后,便驾驶一辆贵AxxxxV大众牌白色小轿车,从平塘县塘边镇往罗甸县边阳镇方向行驶。当轿车行驶至土坝组长冲湾(小地名)处时,与被告人杨某某相遇。因被害人拒绝还款,杨某某便与埋伏在路边的被告人何某、陈某某殴打被害人,将其打倒昏迷不能动弹后,三被告人又将被害人驾驶的轿车进行打砸。经鉴定:被害人三处轻伤;车辆损毁价值7540.00元。
另查明,2007年2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2013年2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医药费、车辆维修费等费用共计贰万贰仟(¥22 000.00)元,减去之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欠被告人杨某某的伍仟(¥5 000.00)元,已付清壹万贰仟(¥12 000.00)元,尚欠伍仟(¥5 000.00)元,定于2016年8月12日之前付清;被告人何某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医药费、车辆维修费等费用共计壹万叁仟(¥13 000.00)元,定于2016年8月12日之前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书面谅解被告人杨某某、何某的行为,请求法院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提讯提解证、在押人员出所审批表: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检察机关办案程序合法的事实。
2、二被告人正面照片及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外貌特征及身份信息,二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的身份信息。
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8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被告人杨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5、到案经过:证实罗甸县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12月4日凌晨,在贵州省平塘县塘边镇塘泥村班竹湾组杨某某家中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2015年12月4日2时许,被告人何某到罗甸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6、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鉴定机构及人员合法。
7、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作案工具,并随案移送钢管一根、刀一把、砍刀一把、铁皮刀一把。
8、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5月28日公安机关已将贵AxxxxV大众牌白色小轿车发还车主。
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汽车交易协议、机动车行驶证、汽车租赁合同、验车基本信息单:证实张某三向公安机关提交作案工具的事实;贵AxxxxV大众牌白色小轿车主张某某于2013年8月16日在贵阳汽车二手市场购买后,将该车的车牌号更改为贵AxxxxV号牌及被害人王某某与张某某租车的事实。
10、修理费及配件发票、租车费及车辆折旧费收款收据单、维修清单:证实车辆被砸坏后的维修费为8380.00元,租车费及折旧费为12540.00元。
(二)证人证言
1、张某一的证言:2015年5月25日凌晨,我、王某某和“土匪”三人开车来边阳吃宵夜。车子开到土坝时,王某某停车与一个男子打招呼,之后那男子就用刀往车里的王某某身上捅。王某某下车跑,他刚下车就被手持长刀的男子控制住往塘边方向走,王某某被拖离轿车停车位置八米左右。我和“土匪”一下车就看见三个男子持刀和钢管向王某某追去,这时,之前持刀捅王某某的男子和“土匪”说:“不关你们两个的事,你们不要动”。打王某某的过程没有看到,之后三人又来砸车。他们砸车走后,我和“土匪”才去看王某某,见王某某躺在地上,满身是血,之后我们就送王某某到塘边医院抢救。那些人为何打王某某我不清楚。
2、张某某证言:我租赁得一辆白色的轿车给王某某,车牌号:贵AxxxxV,车架号:Lxxxxxxxxxxxxxxx3,发动机号:3xxxx0。我租车子给他有租赁合同的,2015年4月30日租车,6月22日还车,约定每天租车费180.00元。我这款车是2013年8月16日在贵阳合朋二手车交易市场与一个叫李某某的人买的,购车时,车辆登记证书上的姓名为安某某,2011年12月7日登记注册,当时车牌号为贵AxxxxF, 购买后我把车牌号变更为贵AxxxxV了。我买车时有交易协议。修车费用为八千多元。
3、帅某某的证言:2015年5月25日凌晨2点45分,张某一打电话给我说王某某被杀了。我和张某一开车到罗甸县边阳镇土坝(地名)处将王某某拉到塘边医院。我看到贵AxxxxV号牌大众车的车门、后备箱是开着的,王某某躺在后座上昏迷,车灯没有开,其他的由于是半夜天黑且我们忙着把他拉去医院,没有注意看。
4、田某某的证言:2015年5月25日约凌晨2点过钟,我正在睡觉,听到我家门口的公路上有响声。我起来看到有人往公路下边(塘边)方向跑,那人后面还有个人在追他,路上还停有一辆白色的小轿车,白色轿车开到刘某某家门口就停了,然后我听到有砸车的声音,当时天黑看不清怎么回事。过一会儿,看到有三个人往回走(栗木方向),白色小轿车的旁边有两个人打电话说:“人老火了,赶紧拿车来”。后来,看到有部白色的车从塘边方向开来,把伤者拉回去了。
5、田某一的证言:2015年5月25日凌晨1点过钟左右,我正在睡觉,听到我家门口的公路上有响声,有砸车的声音。我起来看,看到刘某某家院坝停有一辆白色小轿车,有两个男子正在用木棒打车子的后面玻璃,约十分钟左右,那两个男子拿起木棒就往土坝方向走了。后来,被打的男子被从塘边方向开的车子上的人带往塘边方向去了。
6、张某二的证言:2015年6月下旬的一天下午4时左右,我在栗木遇到杨某某,我和他把三把刀藏在山坡上,第二天我去拿刀就不见了,我就对他说刀被我父亲丢了,后来我拿得400.00元赔给杨某某。这刀被我父亲张某三找到,交到公安机关了。
7、张某三的证言:这三把刀是林某某在栗木乡周家湾(小地名)公路边的树林里捡到的,我去她家得的刀。我听儿子张某二说得500.00元赔杨某某的刀钱,才知道张某二把杨某某的刀弄丢了。
8、熊某某的证言:贵AxxxxV大众牌轿车是张某某叫我到罗甸拉到克度镇何昌义汽车修理部修理的,何昌义汽车修理部他们都叫金安汽车修理厂。修理费共计8380.00元。2015年6月22日张某某来把车开走。
9、陈某某的证言:2015年5月24日晚,我、杨某、何一在何一(何某)家看电视,王某某打电话给杨某约到塘边新店见面,说是还杨某的钱。杨某叫王某某到土坝来,王某某答应过来,当王某某开车到环山时打来电话,杨某就叫我们带上工具出发,杨某带了一把长刀,我带了根钢管,何一带短刀。我们三人走到土坝的田家弯公路转弯处,看见王某某的车开过来,杨某叫我们在路边埋伏,他先上去和王某某讲。杨某把刀背在背上,就去把王某某的车拦下,我听到杨某与王某某讲几句话后,就转身走过来大声叫我们出来,我俩快步走过去,还没有走到车子处,我就听到杨某大声喊我说:“谭发,打!”这时我看见杨某拿刀砍车子玻璃,还用刀往车子里面捅。当时和王某某同来的两个男子从车里跑出到车子尾部站着看,我们走到车子处时,王某某拿着刀从车子右前门跑出来,沿公路往坡下跑,杨某就立即将手中的长刀砸向王某某,王被砸来的刀砍倒在地,之后杨某跑上去捡起地上的长刀继续捅趴在地上的王某某,我也跑上前双手握钢管用力打了王某某的背上一棒。王某某立即转身面对我,我又用右手握钢管用力打了王某某的头部一棒,我打王某某时,杨某就站在我的旁边,何一在我们的后面没有打王某某。这时王某某的朋友把车开到我们旁边停下,杨某叫那两个男子下车后,何一就跑下来手持刀砸车子的玻璃和车灯,还砍了车子的轮胎,我见状跑过去砸车子玻璃和车灯。砸得一会后,我又去打王某某两钢管。砸车之后,杨某捡起王某某掉在地上的刀,我们三人就回到何一家。之后杨某给了我和何一1200.00元,我们就各自潜逃。我和何一去潮州,杨某去福建。跑后两个月前我才回家的。
2015年12月4日凌晨我在家被抓。之前杨某某因王某某欠他钱不还,杨某某去王某某家闹事被派出所行政拘留。何一参与我们打架,但他是否拿刀打王某某我不清楚。我们三人殴打王某某时,我拿的是钢管,杨某某和何某各拿一把刀。
(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5年5月25日晚上,我与张某一、“土匪”开车来边阳吃宵夜。车开到土坝,见杨某某站在公路边,我把车停下,问杨某某来这里干什么,要不要去边阳吃夜宵,杨某某说不去。我又打电话问他要去那里?他说:“马上下来”,我就在公路边等杨某某。杨某某下来后,走到我车窗边,什么也没有说,就拿刀向我捅进来,捅在我的耳朵上,接着又捅了一刀,只是刀刃在我的左手划了一下,我就跑到后排,从后排车门跑出来,刚跑得几步,又被杨某某一刀砍在我头部后脑位置,我就倒地了。接着杨某某和他两个朋友持械过来继续对我殴打,我看见杨某某的两个朋友持械殴打我头上和身上,我就昏过去了。我被殴打后,经问塘边镇塘泥村的人才知道杨某某的两个朋友中,有个叫陈某某,小名谭发。我被殴打时,张某一和土匪坐在我的车上。我被打的原因可能是我欠杨某某4500.00元钱的事情,之前因为我欠杨某某钱的事情,杨某某去我家闹事过,被塘边派出所行政拘留五天。正因为发生这些情况后,我就拿得一把铁皮刀放在车子的后排座位上,预防杨某某又来找我。
贵AxxxxV大众牌轿车被砸坏后,修理费和更换汽车损坏的配件共计8380.00元。这车子不是我的,是我和张某某租来的,车子在克度镇共修了25天,每天租车费180.00元,共计4500.00元,还有损坏折旧费30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880.00元。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5月25日凌晨,我伙同谭发、小某在栗木乡土坝(小地名)将王某某打伤。
具体经过:王某某于2015年3月份借我得5000.00元,我多次问他要,他都不还。5月24日我电话联系王某某,他说先还一部分,相约在土坝见。我便约了何某和谭发并对二人说:“如果王某某不还钱,我们就打他。”25日凌晨,王某某打来电话,说他快到土坝了。电话挂断后,我带一根钢管,谭发(陈某某)带一把刀,何某(小某)从他家带一把刀从何某家出发,来到土坝一弯道处等候。我叫何某、谭发在路边埋伏等,我就到公路上等候王某某,王某某开车来到土坝弯道相遇,我走到驾驶员车门边问王某某:“带钱来没有?”王说:“没有。”我又问:“是不是想黑吃我的钱?”王说:“随你怎么想。”因王的车上还坐有“土匪”等两人,我就返回谭发他们隐藏处,对谭发和何某说:“我们去打他”,说后我拿了一把刀,先来到车窗边问王某某:“你确定不给钱?”王说:“你想怎样就是怎样。”于是我就从窗外拿刀向王某某捅去,第一刀没有捅着,第二刀捅在王某某的大腿上。王某某跑到后排座位,他的朋友“土匪”就递得一把武士刀给王某某,王拿刀后打开后排门下车往塘边方向跑,我追上去和他拉扯几下,他又继续跑,跑了七八步他就摔倒在地,他的刀也摔在地上。我把他刀抢了,后又砍了他一刀并踢一两脚在他身上,这时我喊谭发快点,谭发从后面跑过来,何某从岔路边坡上跑下来跑到车子前面处,谭发到后又打了王一棒踢了一脚,这时王某某车上的两个人把车头往塘边方向开,我就喊他们把车子停下来,叫他们下车站在车头的公路上,并对他们说:“不关你们的事,你们不要管,否则连你们一起打”。接着小某和谭发先砸车,我用刀在车身上砍了一刀。砸车之后,我们就回来了,并把打架所持的器械藏在小某家,后来我叫张某二拿去他家放好,被张某二的父亲发现,他父亲拿刀丢在他家厕所了。次日,我拿了一千多元给谭发和何某,各自就逃往外地躲藏。何某打没打王某某我不清楚。
虽然“土匪”在车上拿得一把刀给王某某,但王某某没有拿刀砍我们。被我们砸坏的车子是白色大众牌的,车牌号记不清楚了。
2、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5月25日凌晨1时许,王某某打电话来说他到环山了,这样杨某拿了一把刀,陈某某拿了一根钢管,我在我家拿了一把刀,三人从我家出发,来到栗木乡田家弯那里就看到一部车子过来,杨某跑下去拦车,我和陈某某就在路沟边躲藏,杨某下去得两分钟左右,又跑上来跟我们说他们有三个人,你们怕不怕?我们没有回答,杨某就下去了,陈某某也跟着下去,我就顺着斜坡绕下去,我还没有到公路,就听杨某说“上”,见杨某用刀从车窗捅向驾驶室的王某某,王某某就跑到后排座,杨某又用刀捅向王某某,这时后排座的王某某的朋友拿了一把刀给王某某,王就拿刀从后排座右门跑出来。这时我来到王某某出来的位置,看见王某某拿有刀,我就往上跑,王则往下面跑,杨某和陈某某就去追王某某,我也后跟去追,我看见杨某拿刀把王某某砍倒在地,陈某某用钢管打了两钢管在王某某的头上,我也上去准备砍王某某,但我看见地上有滩血,我就不敢打了。之后杨某喊砸车,陈某某就用钢管砸车子后面,我也用刀捅右后灯和右后轮胎。砸车之后我们就跑到我家,我把三把刀(包括王某某的那把)和钢管放在我房间床脚下面隐藏。之后三人骑陈某某的摩托车到边阳,杨某给我和陈某某1300.00元做路费,当天我和陈某某从贵阳坐火车去潮州,杨某去厦门。在潮州呆了一个多月我就回家了,之后就来投案。
陈某某和我说,王某某欠杨某某5000.00元。被我们砸坏的白色轿车的车牌照号的数字是xxxx。在打王某某之前,我们在我家商量过,当时杨某某说:“如果今天王某某不给钱,我们就把他打了”,我和陈某某同意。之前杨某某因王某某欠他钱不还,杨某某去王某某家闹事被派出所行政拘留。
(五)鉴定意见
1、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94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1)王某某因伤致颅脑损伤(右侧颞叶、小脑挫裂伤,枕骨及颧弓骨折)属轻伤一级;(2)王某某因外伤致右桡骨、左腓骨、右胫骨折属轻伤一级;(3)王某某因全身多发性损伤后出现(轻度)休克表现属轻伤二级。
2、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罗价认字(2015)112号关于对涉案财物价格认证结论书:被砸车辆贵AxxxxV的损失共计7540.00元。
(五)勘验、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
2、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出辨认照片组中8号照片系殴自己、砸坏白色大众牌轿车的杨某某;对辨认照片(一)进行辨认,辨认不出殴打自己、砸坏轿车的人;对辨认照片(二)进行辨认,辨认出7号照片系殴自己、砸坏白色大众牌轿车的陈某某;被害人王某某还辨认出其被殴打当日放在白色大众牌轿车上的铁皮刀。(2)被告人杨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出其于2015年5月25日1时左右伙同何某、陈某某在贵州省罗甸县栗木乡土坝组弯道处的公路上,各自手持器械殴打被害人、砸坏轿车的具体作案地点,并辨认出自己所持的作案工具;被告人何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出其于2015年5月25日1时左右伙同杨某某、陈某某在贵州省罗甸县栗木乡土坝组弯道处的公路上,各自手持器械殴打被害人、砸坏轿车的具体作案地点,并辨认出自己所持的作案工具。
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质证,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二被告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公诉机关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所查明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欠款发生纠纷后,未能冷静、理智、文明处理,而是邀约陈某某、被告人何某,采用暴力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导致被害人的身体受到伤害达两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他人财产受到损坏数额较大的后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并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二被告人与陈某某事先共谋,准备刀具、钢管作案工具,在遇见被害人时,三人手持刀具、钢管积极参加,致被害人受到轻伤的伤害,三人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既遂。被告人杨某某邀约他人帮忙打架,系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的组织者,系主犯,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系累犯,依法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帮忙他人打架,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事后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的被害人对事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钢管一根、尖刀一把、砍刀一把,属于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被害人持有的铁皮刀一把,属于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和他人的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二○一八年四月三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二○一七年三月三日止。)
三、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钢管一根、尖刀一把、砍刀一把、铁皮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永强
人民陪审员 罗克胜
人民陪审员 宋玉林
二○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龙大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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