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叶某,女,1989年4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11月1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1月3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13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龙井沟117号门口将非法持有毒品的被告人叶某查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斜跨包内收缴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二小包(共净重9.9克)、透明塑料瓶包装的甲基苯丙胺一瓶(净重3.95克)、红色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0.28克)、透明玻璃瓶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红米”)一瓶(3粒,共净重0.29克)。经称量、鉴定。查获的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叶某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抓获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叶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叶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叶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内对被告人叶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友灵
人民陪审员 申 慧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雍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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