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出生于安徽省寿县,家住安徽省寿县,系本案的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陆伟,贵州智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个体户,家住淮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在四川省雅江县被抓获,2016年1月25日从江县公安局对其刑事拘留,因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16年2月4日从江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2月23日从江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3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淮南市谢家集区杨公镇杨公村孙北组。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祖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及其代理人陆伟、被告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下午,被害人方某某和曹某某到从江县洛香镇洛香街上国伟宾馆的304号房,向被告人孙某某讨要方某某表侄徐思保的工资。因工资纠纷双方在房间互殴,被告人孙某某用镰刀将被害人方某某的左手、左小腿砍伤,导致方某某的左小腿皮肤裂伤、左手指肌腱神经离断伤、左手掌尺侧皮肤裂伤、左侧第四掌骨基底部骨折及左侧第五掌粉碎性骨折。经从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方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孙某某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其受到伤害,致使其经济受到损失,被告人的行为不但触犯了刑法,也侵犯了原告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为此,原告人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孙某某赔偿:1、医疗费22832.95元;2、误工费14630元;3、护理费12815元;4、伙食补助费450元;5、交通费3000元;6、赔偿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以上六项共计98824.3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中出示了9份证据证实其医疗花费及伤残等级,但对其他诉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人孙某某辩称:被害人的伤不是其故意砍伤的,在双方互殴过程中被害人的手被割伤,同时被告人也受到了伤害,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是十分恶劣,该案前被告人无任何违法犯罪行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下午,被害人方某某和曹某某到被告人登记住宿的从江县洛香镇洛香街上国伟宾馆的304号房,向被告人孙某某讨要方某某表侄徐思保的工资。因工资纠纷双方在房间互殴,被告人用镰刀将被害人方某某左小腿砍伤,在拉扯过程中被告人手中的镰刀将被害人方某某左手割伤,导致被害人的左小腿皮肤裂伤、左手指肌腱神经离断伤、左手掌尺侧皮肤裂伤、左侧第四掌骨基底部骨折及左侧第五掌粉碎性骨折。经贵州省从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方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同时查明,在互殴过程中被害人方某某及曹某某用方向杆和臂力器将被告人孙某某的头部及身上多个部位打伤。但被告人孙某某因病未及时配合公安机关进行伤情鉴定。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佐证:
1、程序性文书,证明案件程序合法;
2、户籍信息,证实:孙某某于1976年6月6日出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处警经过,证实民警接到报案后到现场看见被告人孙某某手抓镰刀的刀把,被害人方某某手抓刀口,方某某手掌外侧已被镰刀划伤;曹某某手持臂力器;
4、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月18日雅江县公安局民警在雅江县二道桥雅鑫宾馆将孙某某抓获;
5、曹某某行政处罚材料,证实2015年11月30日曹某某因殴打孙某某被行政处罚;
6、从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该院于2014年8月5日对孙某某的伤情进行诊断,孙某某患有脑震荡,右耳耳聋原因不明,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7、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对孙某某耳朵的检测材料,证实2014年8月8日检测孙某某右耳感音神经性耳聋;
8、提取物证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作案工具镰刀和臂力器进行照相提取;
9、鉴定意见,证实王丹丹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方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10、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现场概貌,即现场位于从江县洛香镇洛香移民街国伟宾馆三楼304号房;
11、王丹丹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打架的经过,其称是方某某先动手,方某某受伤的原因是双方在互相拉刀的过程拉伤的;
1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跟方某某到国伟宾馆向被告人要徐思保的工资,见面后两人没说几句就吵起来了,被告人先动手拿了一个大烟灰缸准备打方某某,双方就开始扭打起来,其看到被告人用镰刀砍被害人的腿,其也参与到打斗中并用臂力器打了被告人孙某某;
13、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孙某某从宾馆一楼的洗漱间将镰刀拿上楼,后方某某和曹某某到304房间找人而后发生打斗,其便报警的经过;
14、徐思保的证言,证实:其是跟孙某某开挖机的驾驶员,其委托方某某去找孙某某问工资的时候双方打架的事实;
15、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证实:因孙某某拖欠其表侄徐思保几个月工资,其到洛香国伟宾馆讨要工资便与孙某某争吵起来,后孙某某拿烟灰缸准备打其,曹某某冲上去把烟灰缸夺下朝门口丢掉,孙某某转过身便从床单下面拿出一把镰刀朝其脚上砍了一刀,其和曹某某退到门口后曹某某跑下楼去拿来一个臂力器和一根摩托车方向杆,准备进房间打孙某某,孙某某又用镰刀砍过来,把其的左手砍到了,后民警也赶到;
16.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8月5日大概17时30分许,方某某打电话给其后就和曹某某两人就到其房间来。双方开始吵架后方某某用椅子砸其,被打后其顺手拿了镰刀,后双方在拉扯中镰刀划伤了方某某,这时派出所的民警也赶到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孙某某对第1、2、3、4、5、6、7、8、10、11、13、14、16号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取得,各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互为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被告人孙某某对第9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诉人认为该证据证实被害人的伤是被告人故意砍伤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被害人的伤是拉扯过程中割伤的。从被害人的伤情鉴定、图片及受伤的部位分析,拉扯过程中割伤更为合情合理,被告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对第12、15号证据,被告人以证人曹某某和被害人方某某所说均不属实为由提出异议,因证人曹某某和方某某也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且二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因此二人供述的打斗过程不予采信。
庭审中,被告人孙某某提供住院病历、住院通知书、医院报告等,证实其没有来配合公安机关作鉴定是因为生病住院。
被告人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人无异议,予以确认,作本案证据使用。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为证明自己的诉求,出示以下证据佐证:
1、2014年8月5日至8月19日黎平县人民医院票据一张,证实医疗费花费共计17575.36元;
2、2015年8月14日至8月19日黎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票据一张,证实花费3263.59元;
3、2014年9月4日黎平县人民医院的照片收费票据一张,证实其在黎平县人民医院照片花费106元;
4、2014年8月5日黎平县人民医院的DR手震照片费106元;
5、2015年2月7日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放射费费用票据一张,证实花费130元,一张鉴定费的票据,证实花费600元;
6、2015年1月30日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票据二张,一张证实治疗花费20元,一张证实花费130元;
7、2015年3月4日安徽省医院的门诊的住院发票一张,证实花费902.83;
8、鉴定意见,证实附带民事原告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造成十级伤残;
9、黎平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证实原告人是2014年8月5日入院,2014年8月18日出院。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对8、9号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1、2、3、4、5、6、7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意见,但被告人提出只承认原告人是因为该案受伤住院的花费。对1、2、3、4号证据有9号证据佐证,证实原告人确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受伤住院和再次到医院取钢板所花的医疗费用,应予确认;第5号证据系原告人因需作伤残鉴定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予确认。对第6、7号证据因没有相关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无法证明治疗花费是否与本案有关,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中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确因被告人的行为而受到伤害,也因此受到损失。其请求因受伤在黎平县人民医院住院和取钢板的医疗费、DR手正斜位照片费共计21050.95元,原告人因伤残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所作的伤残鉴定所支付的费用730元属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无医院需要陪护证明,鉴于原告确实住院13天,结合当地临工工资的实际,原告请求护理费按每天142元赔偿并无不当,但其请求按照90天计算无事实依据,因此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2815元不予全部支持,被告人应该赔偿的护理费按照13天每天142元计算,应赔偿1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13天×50元/天计算,其要求赔偿450元属合理范畴,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人提出误工费问题,原告人住院期间的13天确实造成误工损失,应按原告人提出的每天82元计算,由被告人赔偿原告人误工损失1066元。对原告人出院后是否误工、是否有劳动收入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14630元误工费不予全部支持;对原告人提出赔偿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人因被告人的侵害行为造成伤残,且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请求支付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70239.37元,按照双方过错责任的大小分别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孙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70239.37元×60%=42143.62元)42143.62元;原告人方某某对造成损害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70239.37元×40%=28095.75元)28095.75元。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2143.6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潘 俊 崇
审 判 员 梁 昌 学
人民陪审员 廖 东
二〇一六 年 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邱春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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