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16
 

 

公诉机关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贵州省黄平县人,住黄平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3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被黄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黄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字(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杨某甲购买得李某乙位于黄平县新州镇白塘村雷坪四组的一幅山林。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就雇请民工李某乙、王某某等三人进行砍伐,后将砍伐的木材运送至横坡木材加工厂出售。经黄平县林业局调查规划队勘验,现场共被砍伐马尾松林木65株,立木蓄积39.3620平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退还了木材违法所得款75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1、书证:受案登记表、决定书、山林土地流转协议及林权证、归案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示及照片、伐桩调查报告及伐桩检尺记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砍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告人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杨某甲以208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得李某乙位于黄平县新州镇白糖村雷坪四组的一幅山林。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李某乙、王某某等三人进行砍伐,后将砍伐的木材运至黄平县横坡木材加工厂以7500元的价格出售。经黄平县林业局调查规划队勘验,现场共被砍伐马尾松林木65株,立木蓄积39.3620平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退还了木材违法所得款75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对滥伐林木现场进行造林。

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义务告知书、保证书、申请书、保证人身份证、询问通知书、山林土地流转协议及林权证、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归案说明、被告人杨某甲身份证、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收据、黄平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的说明、黄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车辆未扣押说明、户籍证明、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滥伐林木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图示及照片、辨认笔录、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收据、李某乙家山林植树说明,证人李某乙、李某乙、王某某、杨某丙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触犯了国家的刑律,符合滥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滥伐林木39.3620立方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的规定,被告人滥伐林木属数量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杨某甲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依法对被告人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对滥伐林木现场进行造林,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委托黄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杨某甲的社会危害性进行考察,从该局提供的考察材料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根据罪责相适应的原则,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所退赃款人民币7500元由收缴单位上缴国库。为了保护森林资源,打击滥伐林木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7500元由收缴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兴 萍

                代理审判员   潘 航 航

                 人民陪审员   杨 惠 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汪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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