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家住从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4月21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6日从江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6月24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住从江县丙妹镇銮里风情园8栋一单元3楼。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祖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31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从从江县高增乡卫生院后门进入一楼门诊室办公室,用该办公室内档案柜的钥匙将被害人齐某某的抽屉打开,将齐某某存放在抽屉内的1500元现金盗走。
2、2016年4月1日6时许,赵某某从从江县高增乡卫生院后面进入一楼门诊医师办公室,用该办公室档案柜的钥匙将被害人陆某某的抽屉打开,将陆某某存放在抽屉内的700元现金盗走。
2016年4月17日,赵某某将1500元退还给被害人齐某某,并取得齐某某的谅解;2016年4月18日将700元退还给被害人陆某某。2016年4月21日,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告人赵某某此次犯罪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收条,下江派出所的证明;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人张某某、蒙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被害人齐某某、陆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将所盗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量刑情节,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经考察,其无违法犯罪记录,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被非法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梁 昌 学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邱春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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