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家住从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日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3月7日从江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3月22日从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居住在从江县洛香镇登岜村一组。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 [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祖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搭载杨情得由从江县洛香镇沿从贯一级路往从江县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从贯一级路归几路段(坪从线245KM+300M处)时,因其超速行驶,所驾车辆碰撞正在左转弯掉头行驶的被害人吴启表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吴启表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经从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启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赔偿吴启表的家属26万元损失并取得谅解。
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酒精测试结果,杨情得提供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犯罪嫌疑人照片及到案情况说明,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证言杨情得、杨奶应美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超速行驶,与在前方左转弯掉头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两车损坏,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交通肇事后,积极保护现场,主动打电话报警,交警到达现场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案发后主动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前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记录,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杨某某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梁 昌 学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叶迎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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