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16
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罗某一,男,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贵州省罗甸县人,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罗甸县沫阳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12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黄某某、黄某一、黄一驾驶租来的轿车窜至罗甸县龙坪镇政府路中段“如缤”服装店,通过液压钳夹断门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得一台台式电脑和三个女士提包。

2、2013年3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黄某某、黄某一、黄一、黄二驾驶租来的轿车窜至罗甸县龙兴商城大门附近“锦上添花”花店,通过液压钳夹断门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得一台方正牌台式电脑。

3、2013年3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黄某某、黄某一、黄二、黄一驾驶租来的轿车窜至平塘县牙舟镇兴陶村,通过液压钳、螺丝刀、钢筋等工具将被害人左某某的两个货车电瓶盗走。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币种下同)1066.60元。

4、2013年3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黄某某、黄某一、黄二、黄一驾驶租来的轿车窜至平塘县牙舟镇老法庭门口,通过液压钳、螺丝刀、钢筋等工具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此的两个货车电瓶盗走,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119.40元。

5、2013年3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黄某某、黄某一、黄一、黄二驾驶租来的轿车窜至平塘县牙舟镇兴陶村场坝组街面路边,通过液压钳、螺丝刀、钢筋等工具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于此的货车上的两个电瓶盗走,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100.00元。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出具量刑建议书,以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为由,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黄某某(已判刑)、黄某一(已判刑)、黄一(已判刑)驾驶租来的轿车窜至罗甸县龙坪镇政府路中段“如缤”服装店,通过液压钳夹断门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得一台台式电脑和三个女士提包。

2013年3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黄某某、黄某一、黄一、黄二(已判刑)驾驶租来的轿车窜至罗甸县龙兴商城后门附近“锦上添花”花店,通过液压钳夹断门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得一台方正牌台式电脑。

2013年3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黄某某、黄某一、黄二、黄一驾驶租来的轿车窜至平塘县牙舟镇兴陶村、老法庭门口,通过液压钳、螺丝刀、钢筋等工具将被害人左某某、何某某、王某某停放在此的6个货车电瓶盗走。经鉴定,六个电瓶价值共计为3286.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人黄某某、黄某一、黄一、黄二的证言、被害人钟某某、何某、王某某、左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并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在参与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起积极和主要作用,属于主犯,应对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被告人一个月内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十月十一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召卫

二○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龙大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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