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老荣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16
公诉机关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州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1日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吴某甲的家属韩某凹申请对被告人进行精神鉴定,2016年3月15日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该案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5月26日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完毕为由,建议我院恢复审理,2016年5月27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2016年5月31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初,被告人吴某甲到从江县下江镇勤龙村六组被害人吴某乙家中,将吴某乙的一本存折偷走。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10月17日,被告人吴某甲分十次到从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江信用社(现为贵州从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吴某乙存折里的存款25200元取走。

2015年12月24日,从江县公安局将从被告人吴某甲的父亲吴某丙处扣押的6000元退还给被害人吴某乙。2016年1月7日从江县公安局将吴正田交来的19000元退还给吴某乙。

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害人吴某乙之子吴金辉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下江派出所的证明,农商行银行流水清单及取款凭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谅解书;追赃记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人吴某丁、吴某戊、石某某、吴某丁、吴某丙的证言;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将被告人盗走的财物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被非法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梁 昌 学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叶迎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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