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家住贵州省从江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6日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从江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吴某甲与吴老袍(批捕在逃)、吴再海(批捕在逃)、吴再严(批捕在逃)在吴海家商量偷砍被害人王树华位于从江县往洞镇朝利村“借弄苗”坡的杉树。当晚8时许,四人将该坡杉树砍伐并断栋后,雇请吴某丙驾车装运,由吴某甲、吴再严押车,当运至榕江县某木材加工厂准备出售时,被榕江县森林公安局查获。经从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盗伐的杉木蓄积为5.2846立方米,材积为3.3821立方米。
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本案被盗伐的材积为3.3821立方米的林木和用于运输木材的蓝色南俊牌×××号轻型自卸货车一辆均扣押在从江县森林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林权证复印件;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证人吴某丙、王某某、吴某丁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蓄积5.284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物和森林资源不被
非法破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材积为3.3821立方米的木材,由从江县森林公安局依法退还给被害人;
三、用于运输木材的蓝色南俊牌×××号轻型自卸货车一辆,由从江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梁 昌 学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邱春娅(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