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生林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16
公诉机关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1985年8月12日出生(自述为1985年8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花园镇肖家井村1组20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从江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1月28人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居住在贵州省从江县。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6] 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5号拖拉机搭乘唐有祯、潘某甲、韦某某、吴某甲、滚某某、罗某某、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王某某,由电力配网建设项目腊洛工地往从江县贯洞镇老水泥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贯洞镇老水泥厂(坪从线234KM+100M)陡坡处时,因操作不当,所驾车辆熄火并向后滑行出路外导致翻车,造成被害人唐有祯死亡、潘某甲轻伤一级、韦某某、吴某甲轻伤二级、滚某某、罗某某、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王某某轻微伤。经从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当日,被告人姚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姚某某赔偿被害人唐有祯家属30万,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积极协助抢救被害人。于2015年12月8日与杨某甲(系本案肇事车辆车主)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杨某甲的车辆损失12000元;于2016年2月16日、2016年3月15日与被害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潘某甲50000元、潘某乙4200元、潘某丙4200元、潘某丁4200元、王某某1000元,并取得上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姚某某的身份信息,协查函及拖拉机档案信息,唐有祯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保证书、土葬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测试结果,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被害人唐有祯家属出具的谅解书及领条、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蒲某某提供的汇款收据,车辆转让协议及赔偿协议,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姚某某提供的支付被害人潘某甲、韦某某、吴某甲、滚某某、罗某某、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王某某住院费用的票据,被害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王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及住院费用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证人杨某甲、吴某乙、赖某某、石某某、徐某某、蒲某某、袁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罗某某、杨某乙、潘某甲、王某某、潘某丙、潘某乙、韦某某、吴某甲、滚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不符合其准驾车型和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拖拉机,造成一人死亡,3人轻伤,6人轻微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姚某某驾驶不符合其准驾车型和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拖拉机肇事,本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民警到现场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事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唐有祯家属、被害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唐有祯家属及上述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综合以上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姚某某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姚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梁 昌 学 

审 判 员  叶 迎 春 

人民陪审员  廖 东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邱春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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