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增贤等人滥伐林木案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16
公诉机关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应周,曾用名吴老四,家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5年12月7日被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由从江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3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黎平县永从乡九龙村3组。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家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5年12月7日被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由从江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3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黎平县永从乡九龙村10组。

辩护人刘文德,广东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丙,家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5年10月27日被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由从江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黎平县永从乡中罗村11组。

被告人吴某丁,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5年10月21日被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由从江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黎平县。

被告人吴某戊,曾用名吴某己,家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5年10月27日被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由从江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黎平县双江镇登界村1组。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应周、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祖竹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农历2003年4月22日,从江县洛香镇宰孖村四组村民将位于该村登卜坡上的林木以1万元卖给石某甲、石元登等4人,期限20年。2010年5月16日,石某甲、石元登等4人将该坡的林木以128000元(已收到126000元)转让给被告人吴某甲、吴应周、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

2010年11月,吴某甲、吴应周、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吴某庚等人将该坡的林木砍伐。经从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砍伐的林木蓄积为144.32立方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应周、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从江县森林公安局的到案经过,山林买卖契约,林木林地转让合同,收条,欠条,吴某丙提供的林权证及四至范围图复印件,黎平县中潮镇政府说明及黎平县财政局中潮分局的收条,黎平县公安局永从、双江派出所证明,黎平县永从乡九龙、中罗村民委员会证明,黎平县双江乡登界村民委员会证明,从江县洛香镇宰孖村民委员会证明;提取痕迹、物证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石某乙辨认吴某戊、吴某丁笔录,石某甲辨认吴应周笔录,吴某辛辨认吴某丁、吴某戊、吴某丙、吴应周、吴某甲的笔录,吴某壬辨认吴某丁、吴某甲、吴某戊、吴应周的笔录,吴某癸辨认吴某甲、吴某丁、吴应周、吴某丙、吴某戊的笔录,吴某丙辨认现场笔录;证人石某乙、石某甲、吴某1、吴某庚、吴某辛、吴某壬、吴某癸、吴某2、吴某3的证言;鉴定意见;五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应周、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伐林木蓄积144.32立方米,数量巨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主犯。被告人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具有酌情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应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虽然对自己的行为性质进行辩解,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 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吴某甲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具有自首情节等为辩护意见,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该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经考察,五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对五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危害社会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村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五被告人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森林资源不被非法破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应周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吴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吴某丁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吴某戊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梁 昌 学 

审 判 员  叶 迎 春 

人民陪审员  韦 汉 鑫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邱春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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