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甫受明 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16
公诉机关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家住从江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6年3月9日被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由从江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3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从江县高增乡小黄村六组。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至2月,被告人刘某甲因建自住房,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自己位于从江县高增乡小黄村弄年坡、潘某甲送给其位于从江县高增乡小黄村牙平骂坡的松木砍伐后,雇请潘某乙将在该两片坡砍伐的松木运到吴老生的木材加工点堆放。经从江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滥伐松木材积为10.8533立方米,蓄积为19.733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小黄村民委员会证明,林权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物证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人潘某甲、潘某乙、吴某某、刘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蓄积19.73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情节,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前没有犯罪记录,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危害社会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村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森林资源不被非法破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扣押在案的材积为10.8533立方米的松木予以没收,由从江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

三、对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予以没收,由从江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梁 昌 学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邱春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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