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家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因本案,2016年2月15日被从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2月29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1日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从江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4月2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居住在从江县下江镇加迪村一组。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晚,吴某丙(已被行政处罚)认为其老婆离家出走和被害人蒙某甲有关系,因而让吴某丁(即吴老林,已被行政处罚和终止侦查)、吴某戊(即吴老求,已被行政处罚和终止侦查)、被告人吴某甲到蒙某甲家去问原因。吴某丁、吴某戊、吴某甲到达蒙某甲家后,即对蒙某甲进行殴打,后吴某甲用木棒将蒙某甲的头部打伤。经从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蒙某甲所受的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2月15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3月2日,吴某甲的家属积极主动与被害人蒙某甲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6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从江县公安局下江派出所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提取物证笔录,指认笔录;证人吴某戊、吴某丁、吴某丙、蒙某乙、蒙某丙、雷某某、杨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片;被害人蒙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公安机关民警到下江镇加迪村调查被害人蒙某甲被伤害的事实时,被告人吴某甲主动跟从江县公安局的民警到下江派出所交代其伤害蒙某甲的经过,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被羁押期间,其家属积极主动的与被害人达成协议,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依法可对被告人吴某甲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吴某甲平时表现较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危害社会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村庄没有重大不良的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吴某甲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被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叶 迎 春
二○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邱春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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