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家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8月12日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2月17日被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祖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与吴某丙(已判刑)由黎平县双江镇到从江县城玩,次日凌晨,吴某甲与吴某丙商量一起去偷东西。后二人在从江县疾控中心后面的居民楼前发现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吴某甲与吴某丙将该车盗走后骑到黎平县双江镇,将该车卖给他人,其中吴某甲分得500元。经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9500元。
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证明,车辆合格证及从江县宏伟车行发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吴某丙辨认视频截图照片,吴某丙辨认吴某甲笔录,吴某丙、吴某甲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吴某丙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吴某甲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被非法侵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对被告人吴某甲非法所得500元依法继续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叶 迎 春
二○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邱春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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