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石某甲,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三江侗族自治县,家住三江侗族自治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8日至2月12日被从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6年2月16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8日从江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5月27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居住在三江侗族自治县梅林乡车寨村平寨屯28号。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石某甲在从江县西山镇石某乙家中与他人喝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回家。17时20分许,刚驶出西山街上时被查获。经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石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525 mg/ml。
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石某甲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盗抢车辆系统查询结果单,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梅林派出所关于石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说明,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梅林乡车寨村民委员会证明,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石某乙、赵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叶迎春
二○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吴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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