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卢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户籍所在地从江县,因涉嫌重婚罪,2016年2月19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从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重婚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被告人卢某某与被害人梁某某在从江县领取结婚证。2012年农历12月,卢某某外出打工时,认识莫某甲并与之同居。2014年12月,卢某某与莫某甲回到三穗县良上乡岑兴村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5年4月29日,卢某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梁某某离婚。2015年5月21日,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5年11月16日,卢某某与莫某甲生下女儿莫欣怡。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结婚证、户口本,刑事自诉状,民事判决书,三穗县上良乡人口计生办提供的人口计生档案,三穗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记录,梁某某的询问笔录,从江县公安局贯洞派出所证明;证人吴某某、莫某乙、莫某丙、莫某丁、莫某甲、莫某戊的证言;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其与梁某某婚姻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与莫某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育有子女,破坏一夫一妻制度,妨碍国家的婚姻管理制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重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卢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村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叶 迎 春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邱春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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