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兰老往,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家住从江县。因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3月4日被从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9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老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老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8日10时30分,被告人兰老往饮酒后回到家中休息。16时许,兰老往在家中看到被害人兰某甲站在兰松往家门口的水井旁,想起两年前因醉酒被兰某甲殴打一事,便从家中拿出一把柴刀走到兰某甲身后,向兰某甲右小腿外侧砍一刀,致兰某甲的腿部受伤。经从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兰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兰老往及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兰某甲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老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兰老往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罪犯出狱鉴定表及释放通知书,从江县人民法院询问受害人兰某甲的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笔录及图,辨认现场笔录;鉴定意见;证人潘某甲、欧某甲、甘某某、欧某乙、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欧某丙、兰某乙、兰某丙、兰某丁、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兰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兰老往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老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老往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兰老往有犯罪前科,应从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兰老往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
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
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
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老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
二、对作案工具柴刀一把予以没收,由从江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梁 洪 初
审 判 员 邱 春 娅
人民陪审员 韦 汉 鑫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迎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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