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赖某甲,曾用名赖某乙,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从江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5年10月10日被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9日从江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从江县。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祖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被告人赖某甲向陈某某购买位于从江县庆云乡佰你村“德布”坡的林木。2014年11月 13日,赖某甲取得采伐该坡蓄积359.8立方米杉树、29.3立方米松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赖某甲雇请王某某等人,将该坡的林木进行砍伐。砍伐时,超出设计范围采伐林木。经从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的测量和计算,超伐马尾松材积为13.7877立方米、蓄积为22.9796立方米;杉木材积0.4918立方米、蓄积0.8197立方米,超伐面积为3.7亩。
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陈某某与石井章购买“德布”坡的林木后,将该坡林木转卖给被告人赖某甲,因陈某某与石井章购买该坡林木时,双方没有到山场实地指认四至界限,且该坡当时也没有办理林权证,后陈某某将该林木转卖给被告人赖某甲时,其给被告人指认的四至界限是根据石井章儿子石某某的陈述,当时石某某陈述的四至界限包括本案超伐范围的的林木,故被告人赖某甲认为其与陈某某购买的该坡林木是包括本案超伐的范围的林木,实际该坡超伐范围的林木并不在石井章林权证的范围内。被告人赖某甲于2016年2月29日将2100元非法所得全部退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赖某甲的户籍证明,从江县森林公安局的到案经过,伐区调查设计表、测树记录表、伐区位置图、伐区监管责任书,采伐许可证、采伐许可证申请表、砍伐申请书、完税证明,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林木转让合同书、荒山承包合同,关于庆云乡佰你村“德布”坡超面积采伐情况说明,关于庆云乡佰你村“德布”坡超面积采伐情况补充说明,佰你村民委员会关于“德布”坡系石井章造林的证明,佰你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德布”坡地名解释的证明,庆云乡林业站关于“德布”坡地名解释的证明,砍伐协议、劳动协议,商品材买卖合同,林权证;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梁某某、邬某某、杨某某、石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赖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范围滥伐林木蓄积23.799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赖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因自己看不懂林权证图纸,认为购买的“德布”坡林木都在林权证的范围内,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时,已带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的工作人员到山场进行了设计,同时也要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的工作人员把整个山场的林木都设计进去了,而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的工作人员在知道本案超伐范围林木不属于林权证范围的情况下也不告诉其,且其采伐时林业站的工作人员也不到现场指认四至界限,导致了超伐。经查,被告人虽带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的工作人员到山场进行了设计,也要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的工作人员将整个山场全部设计进去,但被告人并没有带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的工作人员把其要设计的整个山场四至界限到实地指认清楚,包括到本案超伐范围实地指认,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工作人员是严格按照被告人给他们指认的四至界限和林权证的图纸核对后进行设计的,故被告人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赖某甲在接到从江县森林公安局民警的电话后,能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赖某甲平时表现较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危害社会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村庄没有重大不良的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赖某甲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森林资源不被非法破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退至本院的2100元非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梁 昌 学
审 判 员 叶 迎 春
人民陪审员 廖 东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邱春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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