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冯春,外号叼叼,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家住从江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2日被从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敲诈勒索罪,2012年3月15日被从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2月20日被从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3月26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5日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春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13时许,被害人刘某某路过从江县丙妹镇的丁字路口时。被告人冯春趁其不注意,将刘某某衣服口袋内的一部黑色苹果5手机盗走后卖给甘某某得600元。经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600元。
2016年4月1日,从江县公安局从甘某某处扣押该手机,并于2016年5月8日将该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又查明,被告人冯春案发后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回赃物,且其家属已将被告人的非法所得600元退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光盘;证人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冯春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冯春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春案发后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回赃物,被盗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未对被害人造成损失,且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其家属已将全部赃款退至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被非法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
二、对退至本院的非法所得6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邱 春 娅
二〇一六 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叶迎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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