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滚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家住从江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从江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2月26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3月25日解除取保候审,次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现居住在从江县秀塘乡归眼村二组。
辩护人陆伟,贵州智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滚某甲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不认罪,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重新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祖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被告人滚某甲及石孟华等人在吃饭时,有人提出将生长在从江县秀塘乡归眼村“及务”坡上的一株已经枯死的红豆杉砍来做板凳。后被告人滚某甲在没有取得相关许可的情况下,用自己的油锯将该株红豆杉砍伐,并存放在家中。经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树为南方红豆杉,系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滚某甲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滚某甲辩称:我一直都不知道自己砍伐的树种是红豆杉,直到从江县森林公安局的干警介入调查后才知道是红豆杉。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不明知该树为红豆杉,主观上无犯罪故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被告人不构成犯罪;2、如果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构成犯罪,应当认定其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人滚某甲及石孟华等人在吃饭时,有人提出将生长在从江县秀塘乡归眼村“及务”坡上的一株已经枯死的红豆杉砍来做板凳。后被告人滚某甲在没有取得相关许可的情况下,用自己的油锯将该株红豆杉砍伐,并存放在家中。经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树为南方红豆杉,系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另查明,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滚某甲因一株杉树归属权的纠纷与石某甲打架,当时被从江县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罚款的处罚决定后,其外出打工不到案,2016年5月1日,因本案到从江县公安局秀塘派出所开具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时被公安机关执行行政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程序性文书;2、户籍证明;3、到案经过;4、从江县秀塘乡归眼村民证明;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6、提取痕迹、物证笔录;7、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8、被告人滚某甲辨认现场笔录;9、证人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石某甲、石某戊、滚某乙、滚某丙、滚和华、姚某某、滚某丁的证言;10、植物鉴定意见书; 11、被告人滚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滚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除了石某乙、石某戊的证言不属实以外,对其他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石某乙、石某戊的证言,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公安机关在对二证人取某某,程序合法,客观公正,该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证明上述查明的事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滚某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滚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但指控被告人滚某甲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定性不准,因被告人非法采伐时,该株红豆杉已枯死,不存在毁坏的价值,但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森林保护制度,即使该株红豆杉已枯死,任何人都不能在未取得相关许可的情况下非法采伐,故本案应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被告人滚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的辩护人以被告人不明知自己砍伐的树种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主观上无犯罪故意为理由,认为被告人无罪。刑法上的“明知”,既可以包括事实上的“明知”,也可以包括通过推定而得出的“应知”。被告人作为一个生长在林区的居民,其生活环境与成长背景决定了他比其他人拥有更多林业知识,因此,对采伐树木,可以推定其知道必须向林业部门申办采伐许可证后才可以采伐树木,本案中的被告人既然知道自己采伐的树种很稀少、材质优良,说明他具有较一般的居民具有更多的林业知识,且通过证人石某乙、石某甲、石某丙、滚某乙等证人证言可以得知当地很多居民都知道该树为红豆杉,据此可以反证,被告人对自己实施非法采伐行为较一般的非法采伐行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有预见的,主观上对自己采伐该树种的行为有可能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是有明知的(即不确定的明知),对这种不确定的明知而故意实施的行为,是间接故意。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非法采伐的是已经枯死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森林资源不被非法破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滚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对扣押在案的红豆杉树兜一个、红豆杉原木两支予以没收,由从江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
三、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予以没收,由从江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梁 昌 学
审 判 员 叶 迎 春
人民陪审员 廖 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邱春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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