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某某,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武冈市,个体工商户,家住从江县北上水果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5年10月29日被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从江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4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从江县北上水果市场旁。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祖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30日,被告人邓某某跟麻某某、韦卫国购买位于从江县光辉乡加牙村来摆峰坡的一片松林。2013年7月1日,邓某某为该坡的林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时间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8月30日。2014年11月,邓某某在采伐证已经超期的情况下,雇请韦某甲等人对该坡的松树、杉树进行砍伐。经从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的测量、计算,邓某某超期采伐林木蓄积为20.0963立方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邓某某在接到从江县森林公安局的电话通知后,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邓某某的户籍证明,从江县森林公安局的到案经过,从江县光辉乡林业站调查材料,林权证复印件,林木转让合同,情况说明;提取物证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证人韦某乙、韦某甲、潘某某、麻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超期的情况下,滥伐林木蓄积20.096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按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到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邓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危害社会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森林资源不被非法破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滥伐的蓄积为20.0963立方米的林木,由从江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邱 春 娅
二〇一六 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叶迎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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