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兵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15
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兵,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人。2015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兵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芬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2012年1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兵伙同郭某A、何某A、班某A、闵某A(四人已判刑)驾车窜到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六道拐第三道弯路段时,见被害人张某甲驾驶出租车从对面驶来,闵某A驾车将张某甲的出租车逼停,五人持刀下车对张某甲实施抢劫,抢得现金人民币700元和手机一部,价值624元,班某A用刀将张某甲出租车的四个车轮胎扎破后逃离现场。

2.2012 年1 月25 日凌晨3 时许,被告人马兵伙同郭某A、何某A、闵某A驾车窜至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合朋村公路上,将 所驾驶的车辆逼停前方驶来的施某某驾驶的轿车,五人随即下车持刀施某某进行抢劫,抢走施某某人民币6000 元及黄金戒指一枚,价值6312.60 元。

3.2012 年1月29 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兵伙同班某A、 郭某A、闵某A驾驶车窜至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六道拐第一道拐 路段,闵某A驾车将陶某某驾驶的出租车逼停,四人持刀对出租 车司机陶某某及乘客张某乙实施抢劫,抢得陶某某人民币600余 元和“长虹”手机一部,价值80 元;抢得张某乙人民币4000余元和诺基亚手机一部,手机价值641 元。班某A用刀将被害人陶某某的出租车前轮扎破后并逃离现场。

4.2012 年1 月31 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马兵伙同郭某A、 何某A、闵某A驾驶汽车窜至白云区麦架镇青山村,闵某A驾车将驾驶出租车的被害人陶邦银逼停,之后四人持刀对被害人陶邦银实施抢劫,抢得人民币700余元。

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马兵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马兵有期徒刑10-12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马兵辩称没有参与起诉指控的第1桩、第2桩犯罪,对起诉指控的第3桩、第4桩犯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兵伙同郭某A、何某A、班某A、闵某A驾车到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六道拐第三道弯路段时,见被害人张某甲驾驶出租车从对面驶来,闵某A驾车将张某甲的出租车逼停,五人持刀下车对张某甲实施抢劫,抢得现金人民币700元和价值624元手机一部,班某A用刀将张某甲出租车的四个车轮胎扎破后逃离现场。

2.2012 年1 月25 日凌晨3 时许,被告人马兵伙同郭某A、何某A、闵某A驾车至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合朋村公路上,将 所驾驶的车辆逼停前方驶来的施某某驾驶的轿车,五人随即下车持刀施某某进行抢劫,抢走施某某人民币6000 元及价值6312. 60 元黄金戒指一枚。

3.2012 年1月29 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兵伙同班某A、 郭某A、闵某A驾驶车至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六道拐第一道拐 路段,闵某A驾车将陶某某驾驶的出租车逼停,四人持刀对出租 车司机陶某某及乘客张某乙实施抢劫,抢得陶某某人民币600余 元和价值80 元“长虹”手机一部;抢得张某乙人民币4000余元和价值641 元的诺基亚手机一部。班某A用刀将被害人陶某某的出租车前轮扎破后并逃离现场。

4.2012 年1 月31 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马兵伙同郭某A、 何某A、闵某A驾车至白云区麦架镇青山村,闵某A驾车将驾驶出租车的被害人陶邦银逼停,之后四人持刀对被害人陶邦银实施抢劫,抢得人民币700余元。

另查明,郭某A因犯抢劫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何某A因犯抢劫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闵某A因犯抢劫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班某A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马兵的供述;2.被害人施某某、张某甲、陶某某、张某乙的陈述;3.证人郭某A、何某A、班某A、闵某A的证言;4.被告人马兵到案经过;5.(2012)南少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2012)筑少刑终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2013)筑刑二终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2015)清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8.被告人马兵的户籍证明等。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被告人马兵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实,被告人马兵参与起诉指控的第1桩犯罪,有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2年1月20日凌晨2时许,我从白云区返回修文的途中,在白云六区道拐第三个转角处,从修文方向来的一辆黑色比亚迪F3轿车逆行把我的车堵上,车上下来的几名男子持刀,从我身上车上抢走七百余元和一部直板手机,只留下驾驶证,我对他们说电话给他们把电话卡还给我,其中一个人把电话卡取下来还给了我,我车子四个轮胎全部被弄坏了,大约10分钟他们全部上了那辆轿车往白云区方向走了。我到附近老百姓家借了一部手机打电话给朋友送备胎过来,之后报警。

(2)被告人马兵的供述:在2012年快要过节的时候,我和闵某A、郭某A、班某A、何某A驾驶一辆黑色的轿车,在六道拐附近我们看见一辆出租车,我们车上的几个人就拿着刀,开着我们的这辆黑色轿车把出租车逼停,抢得出租车司机五六百元左右的钱和一部手机,他们将出租车轮胎扎破了的,分了一点钱给我,手机还在他们的手里面,我就去网吧上网了,他们开车走了。

(3)闵某A证言:2012年1月的一天晚上凌晨,我开车载着郭某A、何某A、班某A和马兵区白云区,当车开到白云区六道拐路段的某个地方时,看到有一辆出租车向我们驶过来,于是我们商量将这辆出租车抢了,我开车将出租车逼停拦下后,我们下车将出租车驾驶员抢了,抢得700元和一部手机,我们怕出租车司机过来追我们,班某A就用到将出租车的轮胎扎破后我们就逃了。

(4)郭某A证言:2012年1月底的一天凌晨,闵某A驾驶他从租赁公司租出来的一辆黑色比亚迪轿车载着我、班某A、马兵、何某A(何某A)去修文办事,到修文闵某A没办成事就带着我们从修文返回白云区。行驶到六道拐第三道拐那儿时,对面来了一辆出租车,闵某A开车抵着对面来的出租车,我们五人下车后,拉开出租车的车门对出租车驾驶员实施抢劫,班某A搜出租车司机的身,他先搜得一部直板手机,递给何某A,出租车驾驶员叫我们将手机卡还给他,后来何某A就将手机卡取下来还给了出租车驾驶员,又从出租车驾驶员身上搜得现金700元。班某A用刀将出租车车胎扎坏,我们抢了那辆出租车司机后就返回白云区的“蓝途酒店”睡觉了。

(5)班某A证言:2012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闵某A驾驶他租来的黑色比亚迪,载我、郭某A、何某A、马兵从修文返回白云区,在六道拐的时候,我们把一辆出租车逼停后,下车对出租车驾驶员实施抢劫,具体抢得的物品我记不起了,我用刀子将那出租车轮胎扎破的,扎破后我们就上比亚迪迅速逃离。

(6)何某A证言:2012年1月底的一天凌晨,闵某A驾驶租来的一辆黑色比亚迪轿车载着我、班某A、马兵、郭某A一起陪他去修文办事,闵某A没有办成事就带着我们开车窜至六道拐第三道拐那时,看见对面来了一辆出租车,当时闵某A没有和我们说什么就直接将车抵着对面的出租车,我们五个人下车后对出租车驾驶员实施抢劫,班某A搜得一部直板手机,出租车驾驶员就叫我们将手机卡还给他,后来就把手机卡取下来还给了出租车驾驶员,然后我们又从出租车驾驶员身上搜得700元,班某A用刀将出租车的车轮扎坏,我们就开着车回白云了。

(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张某甲2012年1月20日凌晨2时在白云区六道拐被陌生男子抢劫,当天2时53分到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大坝派出所报案。

(8)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甲被抢手机鉴定价值624元,被告人马兵对鉴定结论无异议,送达后不提出补充和重新鉴定申请。

被告人马兵参与起诉指控的第2桩犯罪,经查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害人施某某陈述:今天凌晨3时许(2012年1月25日),我开车送我朋友杨剑南从贵阳到石板物流园,途经市警校过来的公路上,对面来了一辆黑色的两厢车直接朝我开过来拦住我们,约有五六个人,当时有两个人朝冲我过来,另外几人朝副驾驶杨剑南过去。我被抢现金6000余元,黄金戒指一颗。

(2)被告人马兵供述:2012年1月底左右的时间,具体的时间我记不清楚了,闵某A、郭某A、班某A、何某A也是开着黑色轿车,每个人手里拿了一把刀在花溪合朋附近去逼停轿车,我们几个人去抢轿车司机,这次我们抢得几千元,具体是好多我记不清楚了。

(3)闵某A证言:2012年1月份的易天晚上凌晨,我驾车载着郭某A、何某A、马兵去花溪区石板镇湾,在路上我们商量去抢人,当车辆行驶至石板镇合朋村的一条公路上时,迎面向我们驶来一辆小轿车,我们决定去抢这辆车的驾驶员,于是我开车将对面车辆逼停拦下,然后我们四人提着刀下车,威胁这辆车的驾驶员,最后我们抢得现金6000多元和一枚黄金戒指,得手后我们就开车逃跑了。

(4)郭某A证言:2012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当天我正在网吧上网,闵某A打电话给我问我在哪,他找我有事情,我说我在网吧里面。后面闵某A就到水立方网吧找到我,说她女朋友怀孕了,要找钱去做手续。我当时也没有钱,闵某A就叫我和他去找钱。上车后,我看见马兵、何某A都在车上坐着了,我们至花溪石板蔬菜物流园往小河烂泥沟的一段路上,从石板物流园往小河烂泥沟方向走时,就看见对面来了一辆轿车,闵某A就开车上去将那辆轿车抵住,我们四个人就一起提着刀下车去抢劫,我们从车上的那两个人身上搜得一些现金和一枚金戒指,我后来只分得从驾驶员身上搜出来的两百元钱,其他的钱都是闵某A他们得的,他们怎么分我不清楚,因为那两天证实闵某A急用钱,可能都被闵某A拿去了。

(5)何某A证言:2012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闵某A开着车载着我、马兵、郭某A窜至花溪石板物流园至小河烂泥沟的一段路上,看见对面来了一辆轿车,闵某A就开车上去将那辆轿车抵住,我们四个人就一起提着刀下车去抢劫,我们当时抢得几千元现金和一枚金戒指。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施某某2012年1月25日凌晨在石板镇合朋村公路上被五六个男子抢劫,当天凌晨3时到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石板派出所报案。

(7)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施某某被抢一枚金戒指鉴定价值6312.7元,被告人马兵对鉴定结论无异议,送达后不提出补充和重新鉴定申请。

综上,被告人马兵参与起诉指控的第1桩、第2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被告人马兵提出没有参与该两桩犯罪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持刀威胁和驾驶车辆逼停他人车辆的手段,多次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兵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25年12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明明

人民陪审员  颜杨贵

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靖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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