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左某某,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住贵州省清镇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12月1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0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及其被害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左某某与朋友喝酒以后,在黔福汇KTV门口与来玩的被害人郭某某相互撞了一下,继而发生口角,左某某遂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向郭某某胸部连刺两刀,将郭某某杀伤。这时,被害人路某某刚好开车来黔福汇KTV门口接人,因为汽车前灯照到了左某某,左某某遂用水果刀砸该车的挡风玻璃,路某某下车查看挡风玻璃时,左某某又冲过去向路某某背部连刺两刀,将路某某杀伤。2013年11月4日,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20l3年11月19日,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路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重型)。根据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郭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路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左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
被告人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左某某与孟雄、刘勇、袁青青、桂昆等人在清镇市黔福汇C777号包间为袁芳芳庆祝完生日,准备离开时,在黔福汇KTV门口与来玩的被害人郭某某相遇。左某某因酒醉严重,无故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向郭某某胸部连刺两刀,将郭某某杀伤。这时,被害人路某某刚好开车来黔福汇KTV门口接人,因为汽车前灯照到了左某某,左某某遂用水果刀砸该车的挡风玻璃,路某某下车查看挡风玻璃时,左某某又冲过去向路某某背部连刺两刀,将路某某杀伤。2013年11月4日,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20l3年11月19日,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路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重型)。根据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郭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路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亲友和被害人路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30550元,被害人路某某对被告人左某某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3、证人郭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5、现场指认照片;6、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7、被告人户籍证明等。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因醉酒以后,失去理智,故意伤害被害人路某某身体,造成被害人路某某受伤。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对被告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其亲友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玉兰
人民陪审员 颜杨贵
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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