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家住从江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6年1月7日被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从江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2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从江县贯洞镇登阳村五组。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祖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认为从江县高增乡小黄村杀亚寨“井十狼”坡是从江县贯洞镇登阳村杨家的,于2015年2月23日提出将该坡的阔叶林木砍伐后用于种植杉树。2015年2月24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另案处理)、杨某丙(另案处理)、杨某丁将该坡按房族分为四份。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分别组织其房族亲属,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各自将分到的阔叶林木砍伐。经从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告人杨某甲采伐的阔叶林木蓄积为10.9338立方米。
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在接到从江县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后,积极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2015年高增乡林业站对小黄(高黄)村杀亚寨“井十狼”坡被滥伐天然林的调查情况汇报,林权证,到案经过,从江县贯洞镇登阳村民委员会证明,从江县公安局贯洞派出所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提取物证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潘某甲、潘某乙、杨某戊、杨某己、杨某丙、杨某丁、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法森林法规定,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其与他人存在争议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庭审中,被告人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杨某甲滥伐林木蓄积10.9338立方米,犯罪情节较轻,经考察,案发前被告人杨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并具有自首情节,对其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依法可对被告人杨某甲单处罚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森林资源不被非法破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二、滥伐的蓄积为10.9338立方米的林木由从江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
三、对作案工具柴刀一把、斧子一把予以没收,由从江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邱 春 娅
二○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叶迎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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