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左某某,贵州省清镇市人,住清镇市。20l0年3月15日因盗窃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O年11月20日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12月2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释放,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贵州省清镇市人,住清镇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2月2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释放,现在家候审。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3月1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芬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4年7月20日约10时许,被告人左某某、刘某某、陈明贵(已判决)、左某某等人在站街一烤鱼店门口,看见旁边的朋友酒吧有一群人(朱某某、赵某某、胡某某、杨某某等人)正在吵闹,认为是朋友梁某与这群人发生纠纷。于是刘某某首先持刀冲上去,用刀勒住酒吧门口的朱某某脖子,朱某某等人将刘某某的刀抢下来,陈明贵见状也提刀上前,并打了朱某某旁边的赵某某一耳光。杨某某(又名汤摆子)看见赵某某被打,就提着从刘某某手中抢来的刀和陈明贵对砍,刘某某、左某某二人也持刀向杨某某乱砍,三人将杨某某砍倒在地后逃离现场,杨某某被赵某某等人送往医院抢救。
2014年8月25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1)杨某某因锐器损伤致头部致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顶部硬膜外血肿、顶叶脑挫裂伤属轻伤一级;(2)杨某某因锐器损伤致右肩胛骨开放性不全骨折属轻伤二级。(3)杨某某因锐器损伤致右枕部至颈部遗留(6.5+4.5)CM疤痕及第6颈椎右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4)杨某某因锐器损伤致右肘部、右下肢、右髋部挫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2014年1O月25日,被害人杨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3月13日,陈明贵归案后,被害人杨某某家属汤忠祥与陈明贵达成和解协议,陈明贵赔偿砍伤杨某某相关损失11万元,汤忠祥承诺不再追究其他人的责任。
2015年12月2日,左某某、刘某某主动到清镇市公安局站街派出所投案自首。
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户籍信息、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左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二人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左某某拘役六个月;判处刘某某管制一至二年。
被告人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O日约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左某某与陈明贵(已判决)等人在站街毛家寨陈家院组家中吃烧烤时,陈明贵接到梁某电话称其与他人发生纠纷,于是陈明贵、刘某某、左某某、左某某等人乘坐一辆装有数把砍刀的黄色QQ车到站街粱静所开的静芯足疗城,每人分发一把砍刀,梁某不在店内,后陈明贵接到梁某电话让他们到站街烤鱼店吃烤鱼,陈明贵、刘某某、左某某等人遂持刀前往烤鱼店,在烤鱼店门口,陈明贵等人看见旁边的朋友酒吧有一群人(系朱某某、赵某某、胡某某、杨某某等人)正在吵闹,遂认为是梁某与人发生纠纷,刘某某持刀冲上去,用刀勒住酒吧门口的朱某某脖子,朱某某等人将刘某某的刀抢下来,陈明贵见状也提刀上前,打了朱某某旁边的赵某某一耳光,杨某某(汤摆子)看见赵某某被打,就提着从刘某某处抢来的刀和陈明贵对砍,刘某某、左某某二人也持刀向杨某某乱砍,三人将杨某某砍倒在地后逃离现场,杨某某被赵某某等人送往医院抢救。
2014年8月25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1)杨某某因锐器损伤致头部致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顶部硬膜外血肿、顶叶脑挫裂伤属轻伤一级;(2)杨某某因锐器损伤致右肩胛骨开放性不全骨折属轻伤二级。(3)杨某某因锐器损伤致右枕部至颈部遗留(6.5+4.5)CM疤痕及第6颈椎右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4)杨某某因锐器损伤致右肘部、右下肢、右髋部挫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2014年1O月25日,被害人杨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3月13日,陈明贵归案后,被害人杨某某家属汤忠祥与陈明贵达成和解协议,陈明贵赔偿砍伤杨某某相关损失11万元,汤忠祥承诺不再追究其他人的责任。
2015年12月2日,左某某、刘某某主动到清镇市公安局站街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左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但是犯罪时尚未满十八周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左某某、刘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证人左某某、朱某某、赵某某、胡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现场监控截图及说明、辨认笔录;5、户籍证明等;6、谅解书等。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刘某某因琐事处理不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杨某某受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左某某、刘某某二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全案来看,被告人左某某、刘某某的行为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玉兰
人民陪审员 颜杨贵
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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