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熊某某,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2015年12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立案侦查,2016年4月1曰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无强制措施,现在家候审。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熊某某在清镇市流长乡赶集喝酒返回流长乡高帮村高帮组自己家中。当日20时许,熊某某在同村村民被害人彭某某住处路边辱骂彭某某,质问彭某某为什么前几天将自己弄跪在地上,后被村民劝送回家。
过了一会儿,熊某某又返回彭某某家找彭某某,但彭某某没有在家,熊某某在返回其家的路上,被彭某某从后面用一根木方打在后背的腰上几下,彭某某骑在熊某某的肚子上,用手掐住熊某某的脖子,还用手揪熊某某的头,彭某某在掐熊某某的脖子时,左手指伸进熊某某的嘴巴被熊某某咬,彭某某叫熊某某放开,熊某某手放开后,彭某某就在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朝熊某某的头上砸,彭某某见其头出血就起身跑了。过了一会儿,熊某某又到彭某某家去找彭某某。彭某某未回家,其家门是关闭着的,熊某某就在路边捡石头将彭某某家的门砸坏之后准备离开时,彭某某恰好回来,在路边捡得一块木方打向熊某某的后腰和腿部,木方断成两截,两人上前争夺打断的木方,扭打在一起,彭某某又骑在熊某某的肚子上,熊某某见自己被压住不能动弹,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刀朝着彭某某杀了3刀。此时,熊某某的父亲熊某某和弟弟熊自贵、熊某苏赶来,将二人劝开,村民将刀抢给熊某某,熊某某随
手将刀丢到路边草丛中,熊某某在地上捡起断木方打向熊某某的头部几下,熊自贵、熊某苏对熊某某拳打脚踢,随后,民警赶到现场处警。次日,熊某某和村民将刀找回并交公安机关。
熊某某未到医院治疗,主动放弃伤情鉴定。2015年12月7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彭某某伤情做出鉴定:1.彭某某因外伤致左季肋区皮肤裂伤造成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左侧膈肌破裂、脾破裂属重伤二级;2.彭某某因外伤致左腰部(骼前上嵴)皮肤裂伤属轻微伤。
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户籍信息、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熊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
被告人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熊某某在清镇市流长乡赶集喝酒返回流长乡高帮村高帮组自己家中。当日20时许,熊某某在同村村民被害人彭某某住处路边辱骂彭某某,质问彭某某为什么前几天将自己弄跪在地上,后被村民劝送回家。过了一会儿,熊某某又返回彭某某家找彭某某,但彭某某没有在家,熊某某在返回其家的路上,被彭某某从后面用一根木方打在后背的腰上几下,彭某某骑在熊某某的肚子上,用手掐住熊某某的脖子,还用手揪熊某某的头,彭某某在掐熊某某的脖子时,左手指伸进熊某某的嘴巴被熊某某咬,彭某某叫熊某某放开,熊某某手放开后,彭某某就在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朝熊某某的头上砸,彭某某见其头出血就起身跑了。过了一会儿,熊某某又到彭某某家去找彭某某。彭某某未回家,其家门是关闭着的,熊某某就在路边捡石头将彭某某家的门砸坏之后准备离开时,彭某某恰好回来,在路边捡得一块木方打向熊某某的后腰和腿部,木方断成两截,两人上前争夺打断的木方,扭打在一起,彭某某又骑在熊某某的肚子上,熊某某见自己被压住不能动弹,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刀朝着彭某某杀了3刀。此时,熊某某的父亲熊某某和弟弟熊自贵、熊某苏赶来,将二人劝开,村民将刀抢给熊某某,熊某某随手将刀丢到路边草丛中,熊某某在地上捡起断木方打向熊某某的头部几下,熊自贵、熊某苏对熊某某拳打脚踢,随后,民警赶到现场处警。次日,熊某某和村民将刀找回并交公安机关。
熊某某未到医院治疗,主动放弃伤情鉴定。2015年12月7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彭某某伤情做出鉴定:1.彭某某因外伤致左季肋区皮肤裂伤造成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左侧膈肌破裂、脾破裂属重伤二级;2.彭某某因外伤致左腰部(骼前上嵴)皮肤裂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彭某某是被告人熊某某的堂舅。被告人熊某某家庭困难,案发后无力支付被害人医疗费用,办案民警通过民政救助和社会爱心人士捐助,为彭某某筹得医疗费用4000元 。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3、证人熊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照片;6、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刀);7被告人户籍证明等。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没有妥当处理好人际关系,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造成被害人彭某某受伤。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人的罪责,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玉兰
人民陪审员 颜杨贵
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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