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传伟,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州苗族侗族自治州麻江县,家住麻江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麻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3年3月2日予以释放;2014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9月20日予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2月26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传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祖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罗传伟到从江县下江镇邹某某手机店,用事先准备好的老虎钳剪断后窗窗条进入该手机店,将店内约五十台邦华、金立等品牌手机、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及充电宝等物品盗走。后被告人罗传伟将部分手机卖到深圳得5300元,将1部手机寄卖到麻江县诚信寄卖行得100元,将2部手机分别送给罗某某、邓某某使用,将18部手机藏于其家中,将笔记本电脑卖到贵阳得600元。从江县公安局已追回被盗的22部手机及2个充电宝,经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追回的22台手机和2个充电宝价值11703元。
又查明,2015年11月22日被告人罗传伟因吸食毒品,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从江县公安局已将21部手机和2个充电宝发还给被害人邹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传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邹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从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盗手机进价明细表,手机发货、送货、出库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寄卖行收据;搜查笔录,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人罗某某、龚某某、邓某某、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传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传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罗传伟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被非法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传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对被告人罗传伟的非法所得6000元,依法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VIVO白色直板手机一台、手机盒二个,由从江县公安局依法退还给被害人;扣押的“4G北京握奇”USIM卡一张由从江县公安局退还给罗某某;扣押的人民币1050元、邮政储蓄卡一张,由从江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邱 春 娅
二〇一六 年 五月十日
书记员 叶迎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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