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郎、宋某洪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15
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穿青人,贵州省清镇市人。2015年12月22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5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贵州省清镇市人。2016年2月2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0日井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释放。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芬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证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郭某甲、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郭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中旬,被告人郭某甲与宋某某二人共同商量并各出资3万元,以五五分成的方式开设啤酒机室赚钱,后被告人郭某甲在扁坡村巢凤寺路口以每月800元的月租租到郭某乙家房子后,二人将啤酒机、显示器、筹码等赌博用具搬入房间,并招聘了服务员方某某、肖某某、杨某甲等人在赌场内为赌博人员提供收银兑奖、兑换现金、服务等工作,啤酒机室大部分时间由宋某某管理,郭某甲和宋某某通过互相发短信方式进行对账,该啤酒机室一直营业至2015年12月10日16时许,被清镇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查获参赌人员20余名,啤酒机、筹码等赌博物品及赌资。案发后,宋某某将牟利金额交给郭某甲,二人潜逃,后郭某甲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被公安机关转羁,宋某某于2016年2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甲上缴牟利金额人民币15000元。赌博现场收缴赌资人民币14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郭某甲、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方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肖某某、郭某乙、焦某某、蒋某某、邹某甲、邹某甲乙、杨某丙、曹某甲、唐某某、何某某、吴某某、邓某甲、王某甲、邓某乙、李某甲、王某乙、赵某某、陶某某、龙某某、王某丙、邓某丙、朱某某、高某某、彭某某、李某乙、黄某某、周某某、王某丁、曹某乙、蒙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郭某甲手机短信对账截图;4.赌场现场照片、赌具照片、场所平面图;5.参赌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缴纳收据;6.被告人及证人身某某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宋某某二人为牟利,共同出资开设赌场,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现场收缴的赌资及牟利金额,应予以没收。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郭某甲上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扣押的赌资人民币14500元(均存于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明明

人民陪审员  颜杨贵

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靖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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