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某,中共党员,村支书。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锐雪,贵州山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芬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锐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路灯安装合同等证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被告人何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罪。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某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的辩解意见。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幅度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担任清镇市卫城镇新发村支书的被告人何某某,与销售、安装太阳能路灯的张某荣、张某闯(二人另案处理)、张某井(在逃)三人在洽谈使用新发村集体资金安装太阳能路灯过程中,达成张某荣等三人共同以每盏灯800元的回扣给何某某后,何某某在召开村民会议后,以新发村名义分别于2015年6月、9月与三人分别以“江苏博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沐阳博裕井贸易有限公司”名义签订了太阳能路灯安装合同,价格为4650元每盏,安装267盏路灯。后何某某于2015年7月、8月期间的一天在卫城信用社收受张某荣等人现金96 000元、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收受张某荣等人现金66 800元,共计收受张某荣等三人贿赂款合计162 8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新发村村支两委、村组干部、村民代表联席会会议记录(附签到册)证实:经村支两委讨论,表决同意选择江苏博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安装路灯共计267盏。
2.2015年6月12日清镇市卫城镇新发村村委会公示:证实新发村村委会对江苏博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分别采购的路灯120、100盏、47盏。每盏单价4650元,将单价、路灯数量等情况向村民进行了公示。
3.卫城镇新发村与江苏博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太阳能路灯安装合同:证实新发村与江苏博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就安装数量、单价、安装时间、保修时间、付款方式等达成路灯安装一致意见。
4. 授权委托书:证实江苏博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授权张某荣签订新发村亮化工程项目。
5.新发村亮化工程中标通知书:证实新发村村委于2015年6月6日将新发村120盏太阳能路灯工程发包给江苏博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6.新发村太阳能路灯验收报告:证实新发村对安装的267盏路灯进行验收合格。
7. 新发村太阳能路灯配置报价:证实江苏博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就安装路灯的配置及报价出具书面报价单。
8.清镇市卫城镇新发村村民委员会付款发票三张:证实新发村安装的共计267盏太阳能路灯分三次付款,现款项已结清。
9.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证实何某某将赃款162800元、王某某将赃款50800元均已上交中国共产党清镇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暂存;
10.卫党发[2013]76号中共清镇市卫城镇委员会文件:证实何某某任新发村党支部书记;
11.2015年12月28日中共清镇市卫城镇委员会会议纪要:证实停发新发村何某某报酬;
12.被告人何某某的身份信息;
二、证人证言
1.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新发村签订路灯安装合同,新发村总计安装路灯267盏,均已全额付款,工程由新发村全额出资安装。自己收受贿赂50800元已全额上交;
2.张某荣的证言:证实在2015年5月,张某荣与张某闯联系业务,找到新发村村支书何某某,通过面谈确定了路灯单价及路灯安装数量,最后约定以每盏800元的回扣给付,到最后新发村路灯安装完毕后,共计给付何某某162 800元,给付王某某50 800元,新发村路灯所有价款已全额支付。
3.张某闯的证言:证实与新发村达成安装路灯合同,共计安装路灯267盏,已全额付款,支付村支书和村主任回扣款共计21万余元。证实回扣款是在路灯的报价上加800元。何某某得到回扣162 800元,王某某得到回扣50 800元。但钱是拿给何某某,何某某再将钱分给王某某。
三、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张某荣等人找到何某某,后王某某与何某某要求给回扣,每盏灯不低于800元,后通过村集体相关程序,签订合同,总计安装路灯267盏,总回扣款218 550元,自己得到162 800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作为村集体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规收受为村集体安装路灯的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退回全部所得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贰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
二、退回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2 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胜权
人民陪审员 颜杨贵
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靖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