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泽平等故意伤害、妨害公、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15
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泽平,绰号“小铃铛”,贵州省清镇市人。陈泽平曾因强奸罪,于2007年4号4日被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2年5月10日减刑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贵州省清镇市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8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洪波,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泽平、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陈泽平犯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泽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泽平、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的一天,汤伟(另案处理)陪女朋友张慧到清镇市盛世东方唱歌时与姚波波(在逃)等人发生口角后,1月13日晚汤伟和姚波波约在清镇市黔福汇商谈处理此事,之后从黔福汇出来姚波波等人将汤伟的朋友焦小毛砍伤,并将焦小毛的本田车砸烂。1月14日凌晨汤伟得知焦小毛是被姚波波、李政、林鹏等人砍伤,被告人王某某应汤伟邀约伙同李恒兴(小名小磊,已追逃)、王旭(已追逃)、张耀(在逃)去找林鹏讨要焦小毛的医疗费和修车费,但王某某、汤伟等人未能与林鹏协商好赔偿问题,之后王某某、汤伟、李恒兴、王旭、张耀等人将天天汽车租赁公司停放在清镇市百花新城10栋门口路边的一辆误以为是林鹏的白色大众新桑塔纳轿车砸坏,轿车车窗玻璃全部砸坏,车子引擎盖和后备箱及车身都有不同程度的受损。

2015年1月20日凌晨,王某某误以为停在清镇市前进路上的天天汽车租赁公司的一辆×××蓝色长安牌小轿车是林鹏的,之后邀约汤伟、小磊、小杀(信息不详,在逃)驾车前往此处,将车前窗玻璃、后窗玻璃、右侧前、后门玻璃,右前大灯等部位砸坏。

2015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陈泽平、王某某应汤伟的邀约伙同王旭、李恒兴、张耀、张某某(在逃)等人在清镇市百花社区花桥处与姚波波、林鹏、李政等人打架,在冲突过程中,王某某、汤伟等人开车向姚波波等人冲撞过去,冲散了人群,姚波波等人随即逃离现场,和姚波波等人一起的何某某被王某某开车撞断腿部,何某某爬到乱石堆中躲藏,陈泽平、李恒兴、王旭、张耀、向坤(信息不详,在逃)等人发现何某某后提刀继续砍杀何某某,随后几人逃离现场。

2015年2月23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何某某损伤程度进行鉴定,何某某因外伤致右侧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右手中指运节离断伤属轻伤二级、左手中、环指近节指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左手背、中、环指疤痕属轻伤二级、右顶部头皮疤痕属轻微伤、右背部疤痕属轻微伤;2015年8月10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中两辆轿车被损毁部件进行鉴定,白色桑塔纳轿车被损坏部件价值11345元,浅蓝色长安牌轿车被损坏部件价值872O元。

2015年1O月8日晚23时40许,清镇市公安局民警在清镇市城区巡逻,当巡逻至清镇市百花新城路口“皇廷国际”夜总会门口时遇见有10多个男子聚集在路边打架,民警姚某某、杨某某、覃疆、洪连营、江俊松等人就对双方进行制止,因双方不听劝阻继续打架,姚某某,杨某某等人就准备将打架违法之人带回单位作进一步调查,在姚某某准备控制被告人陈泽平的过程中,陈泽平为摆脱抓捕用脚踢姚某某的腹部,杨某某看见姚某某被打后,遂上前准备控制陈泽平,李德猛、薛永权等人遂将杨某某拉住,陈泽平跑过来给了杨某某左眼一拳,将杨某某左脸打肿,姚某某准备鸣枪示警,这时杨伟伟、李德猛、薛永权等人就将姚某某抱住,不让姚某某鸣枪,并阻止姚某某抓捕陈泽平,在薛永权、杨伟伟、李德猛的拉扯阻挠下陈泽平逃离现场,后民警将薛永权、杨伟伟、李德猛、杨勇等人带回派出所,并对薛永权、杨伟伟、李德猛等人进行行政处罚。

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泽平、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陈泽平犯妨害公务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陈泽平、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建议以妨害公务罪判处陈泽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建议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陈泽平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辩称自己在故意伤害的过程不是组织者,作用不大,是从犯,希望对自己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2、被害方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处罚;3、王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来说,可以对王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 1月的一天,汤伟(已判刑)与姚波波、林鹏等人发生矛盾,1月14日凌晨汤伟带着被告人王某某、陈泽平、李恒兴(在逃)、王旭(在逃)、张耀(在逃)去找林鹏协商处理未果,之后汤伟、王某某、李恒兴、王旭、张耀等人将天天汽车租赁公司停放在清镇市百花新城1O栋门口路边的一辆误以为是林鹏的白色大众新桑塔纳轿车砸坏,该车车窗玻璃全部被砸坏,车子引擎盖和后备箱及车身部有不同程度的受损。

2015年1月20日凌晨,王某某误以为停在清镇市前进路上的天天汽车租赁公司的一辆×××蓝色长安牌小轿车是林鹏的,之后邀约汤伟、小磊、小杀(信息不详,在逃)驾车前往此处,将车前窗玻璃、后窗玻璃、右侧前、后门玻璃,右前大灯等部位砸坏。

2015年1月21日凌晨,汤伟邀约王某某、王旭、陈泽平、李恒兴、张耀、张某某(在逃)等人在清镇市百花社区花桥处与姚波波、林鹏、李政等人打架,在冲突过程中,汤伟、王某某等人开车向姚波波等人冲撞过去,冲散了人群,姚波波等人随即逃离现场,和姚波波等人一起的何某某被王某某开车撞断腿部,何某某爬到乱石堆中躲藏,陈泽平、李恒兴、王旭、张耀、向坤(在逃)等人发现何某某后提刀继续砍杀何某某,随后几人逃离现场。

2015年2月23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何某某损伤程度进行鉴定,何某某因外伤致右侧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右手中指远节离断伤属轻伤二级、左手中、环指近节指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左手背、中、环指疤痕属轻伤二级、右顶部头皮疤痕属轻微伤、右背部疤痕属轻微伤;20l5年8月10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中两辆轿车被捅毁部件进行鉴定,白色桑塔纳轿车被损坏部件价值11345元,浅蓝色长安牌轿车被损坏部件价值8720元。

2015年1O月8日晚23时40许,清镇市公安局民警在清镇市城区巡逻,当巡逻至清镇市百花新城路口“皇廷国际”夜总会门口时遇见有10多个男子聚集在路边打架,民警姚某某、杨某某、覃疆、洪连营、江俊松等人就对双方进行制止,因双方不听劝阻继续打架,姚某某,杨某某等人就准备将打架违法之人带回单位作进一步调查,在姚某某准备控制被告人陈泽平的过程中,陈泽平为摆脱抓捕用脚踢姚某某的腹部,杨某某看见姚某某被打后,遂上前准备控制陈泽平,李德猛、薛永权等人遂将杨某某拉住,陈泽平跑过来给了杨某某左眼一拳,将杨某某左脸打肿,姚某某准备鸣枪示警,这时杨伟伟、李德猛、薛永权等人就将姚某某抱住,不让姚某某鸣枪,并阻止姚某某抓捕陈泽平,在薛永权、杨伟伟、李德猛的拉扯阻挠下陈泽平逃离现场,后民警将薛永权、杨伟伟、李德猛、杨勇等人带回派出所,并对薛永权、杨伟伟、李德猛等人进行行政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陈泽平2007年4号4日被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2年5月10日减刑刑满释放。犯罪时系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陈泽平以及王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每人赔偿了何某某25600元,被害人何某某对被告人陈泽平、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当日,王某某以及其他人与×××的车主王洪权达成赔偿协议,共同赔偿王洪权车辆损失15000元。王某某家属赔偿白色桑塔纳轿车的车主陈玉慧1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泽平、王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何某某、严某某的陈述;3、证人姚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毛某某等人的证言;4、法医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物品估价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行政处罚决定;6、被告人陈泽平、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被告人陈泽平提出自己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本案的引发是汤伟与姚波波产生纠纷而导致的,被告人陈泽平和王某某积极参与进来,没有明确分工,是大家一起冲一起打,不宜区分主从。故被告人陈泽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予以赔偿、取得谅解,无前科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泽平、王某某因琐事处理不当,故意伤害被害人何某某的身体,造成被害人何某某受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泽平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陈泽平曾经因为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但当时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不属于累犯,属于犯罪前科。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鉴于对被毁坏的财物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财产所有权人的谅解,且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泽平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指控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陈泽平实行数罪并罚。王某某的行为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泽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实行数罪并罚,总合刑期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总合刑期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玉兰

人民陪审员  颜杨贵

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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