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15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贵州省贞丰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贞丰县人民检察院再次取保候审。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5日16时50分,被告人龙某某驾驶贵xxxxxx号小型面包车在贞丰县某某镇至某某乡村公路2KM+500M(小地名:某某村某坝)处倒车时,在未查明车后有无行人的情况下,撞倒车后的被害人张某某并从其身上碾过,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龙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贞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死亡原因属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之胸部严重损伤并心肺功能障碍死亡。案发后,龙某某立即电话报案至贞丰县公安局龙场派出所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龙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龙某某已赔偿张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6000元,并获得其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龙某会、龙某、龙某明的证言;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倒车时,因操作不当,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友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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