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蔡再贵,男,1986年9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8609090636,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金沙县禹谟镇城墙村檬梓树组53号。。2010年1月12日犯组织卖淫罪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016年3月17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再贵犯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于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再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晚,被告人蔡再贵接到需要小姐卖淫的电话后,驾车送朱某某(未满十八周岁)到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凯利达酒店”路段前,将其交给在此等候的赵访送至“凯利达酒店”的401房间,赵访将朱某某送到房间议价并收取400.00元后离开,当晚朱某某与杨政勇进行卖淫嫖娼后被民警查获,同时公安人员查获了在酒店外等候的被告人蔡再贵等人,并对蔡再贵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行政处罚。
2016年3月16日晚,被告人蔡再贵接到需要小姐卖淫的电话后,告之王某某(未满十八周岁)到“凯利达酒店”409房间,王某某到后与杨恩福达成了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被告人蔡再贵在给王某某送避孕套至酒店时被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图、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扣押清单、通话详单、(2010)瑶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蔡再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再贵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构成介绍卖淫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系累犯有依法从重以及其认罪态度较好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蔡再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再贵以营利为目的,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蔡再贵因犯组织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蔡再贵被行政拘留的10日依法应从刑期中扣除,所缴纳罚款应扣抵罚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再贵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行政拘留10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供犯罪使用的避孕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朝晖
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
人民陪审员 李成书
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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