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3刑初305号何宇寻衅滋事一案判决书

2016-08-30 21:15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

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8日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为发泄情绪,在汇川区高坪镇双江居四面山加油站处,驾驶车牌为×××号皮卡车围绕加油站追击撞击由曾某某驾驶的×××号出租车,造成出租车后保险杠、后防撞梁、车门以及加油站内水泥平台受损。经鉴定,×××号车辆修复费用为人民币5,8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案审理中,被害人曾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何某某于2016年6月13日前赔偿曾某某修车、营业损失、误工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00元(已兑现),被害人曾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表示对被告人何某某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方位图、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修车发票、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其具有自首、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赔偿并取得谅解,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朝晖

二O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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