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3刑初304号卢昌耀故意伤害一案判决书

2016-08-30 21:15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

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4日3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小伟”(另案处理)等人在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汇景台烧烤店吃宵夜喝酒猜拳时,由于喝酒猜拳的声音太大,被楼上居民和在旁边吃宵夜的被害人赵云某、张某劝阻,随后卢某某、“小伟”与赵某、张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卢某某、“小伟”等人便使用桌上的啤酒瓶将赵云头部及面部、张某头顶部打伤。经鉴定:赵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所受之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之家属与被害人赵某、张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支付了赔偿款50,000.00元,并取得了二被害人原谅。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方位图、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医疗发票、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具有自愿认罪、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其民事部份已赔偿并得到二被害人谅解,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朝晖

二0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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