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男。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强制猥亵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利用QQ网名“钱宁”、“钱宇”的信息骗取网友高某某的信任并将高某某带至遵义市凤凰山上玩耍,二人在下山的途中经过一偏僻地带时黄某准备对高某某实施强奸,因高某某强行反抗和谎称自己下体做过手术后,黄某便强行按住高某某的头部为自己口交。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方位图、辨认笔录、刑事照片、电子数据检查报告、门诊病历、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多次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法,以暴力方式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构成强制猥亵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黄某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人身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朝晖
人民陪审员 张成燎
人民陪审员 王文玉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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