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甲,男。
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7日11时许,吴某甲在汇川区板桥镇大沟村屏锋组家门口处与周某某因乘车抢座位发生争吵,随后,吴某甲的父亲吴某乙、母亲徐某某与周某某及其丈夫杨某乙,儿子杨某甲互相抓扯、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将被害人吴某乙头部、腰部打伤。经鉴定:吴某乙腰部右侧6、7肋骨骨折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原谅。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现场平面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报告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至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其民事部份已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部份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朝晖
二0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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