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德才,男,1987年12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712212413,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遵义县龙坪镇兴隆村安山组。2015年1月27日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5月31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德才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德才至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湖滨二路,采用砸车窗的方式盗窃车牌为贵CPW353长安车内现金20.00余元。
2、2016年1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德才至遵义市汇川区“长新军港”小区内,采用砸车窗的方式盗窃车牌为贵CPE012宝马车,未盗得财物。
3、2016年2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德才至遵义市汇川区福州路,采用砸车窗的方式盗窃车牌为贵CEL665雪佛兰轿车内价值108.00元的软壳遵义烟三包和现金几元。
4、2016年2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德才至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航医小区内,采用砸车窗的方式盗窃车牌为贵CLT442白色中华V3越野车内现金25.00元。
5、2016年2月13日凌晨4时50分许,被告人王德才至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永嘉巷,采用砸车窗的方式盗窃车牌浙BD939Y现代瑞纳轿车,未盗得财物。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图、方位图、辨认笔录、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德才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有系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有当庭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德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德才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德才因盗窃犯罪被刑法处罚,在刑满释放后的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德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朝晖
二O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唐 丹
书记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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