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轻)黔0303刑初329号覃飞盗窃一案判决书

2016-08-30 21:14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男。

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覃某采用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汇川区宁波路“北京烤鸭店”内,盗走店内“遵义”牌硬壳香烟3包、“遵义”牌软壳香烟4包、“福贵”牌香烟9包、“中华”牌软壳香烟6包、“金沙回沙酱酒”1瓶、“红牛”牌饮料3瓶。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38.00元。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报某某及陈某某、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方位图、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涉案财产价格认定书、视听资料、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覃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其具有当庭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或拘役,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适当,予以采纳。涉案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6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涉案财物1,038.00,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朝晖

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唐 丹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