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3刑初277号雷端琴故意伤害一案判决书

2016-08-30 21:14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女。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在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舟镇永福社区幸福路被害人黄某某家里,因黄某某怀疑雷某某与自己丈夫严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与雷某某发生抓打,被告人雷某某用手中的瓷碗将黄某某右额部和右眼内侧砸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本案在审理中,被害人黄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雷某某于2016年6月12日前赔偿被害人黄某某医疗、护理、误工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000.00元(已兑现);被害人黄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表示对被告人雷某某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刑事照片、疾病证明书、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转账单、申请、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具有自愿认罪、民事部份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兑现,并取得了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因口角引起纠纷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积极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人身危险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雷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朝 晖 

                    

二O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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