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冉某甲,又名冉某乙,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住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21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晚,被告人冉某甲在遵义县龙坑镇共青社区“魔指A8足疗店”结算工资时,到该店员工休息室玩耍。后被告人冉某甲趁该休息室无人之机,将杨某某放置在沙发上的一部OPPO手机盗走。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999.00元。
2016年3月21日,被盗手机已被遵义县公安局追回。次日,被告人冉某甲的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3,000.00元。同日,被害人杨某某书面表示对被告人冉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2016年3月23日,遵义县公安局已将被盗手机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
被告人冉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发还清单,OPPO专卖专用收据,证明,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冉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甲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冉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甲的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冉某甲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成素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施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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