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3刑初270号李小荣盗窃一案判决书

2016-08-30 21:14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

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8日8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部二楼抽血中心6号窗口处,扒窃被害人周某某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3,200.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视听资料、发还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所获赃款已全额退赔,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朝晖

二O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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