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3刑初184号王启军诈骗一案判决书

2016-08-30 21:14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启军,绰号“王老大”,男,1986年4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604281817,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遵义县团溪镇生产村花力组,捕前住红花岗区南关镇护城村罗家坝组。2015年8月31日犯滥伐林木罪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8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启军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世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王启军伙同蔡跃、宋天梅(二人另案处理)窜至贵州省习水县东皇镇街上,利用给被害人韦宗书介绍女朋友需要彩礼,诈骗被害人韦宗书现金8,600.00元。

2、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王启军伙同蔡跃、陈小英、赵超、宋天梅(四人另案处理)窜至贵州省习水县习酒镇街上,利用给被害人杨光秀儿子介绍女朋友需要彩礼为由,诈骗被害人杨光秀现金23,250.00元。

3、2015年2月9日,被告人王启军伙同蔡跃、章仕兴(另案处理)等人窜至遵义县枫香镇街上,利用给被害人欧阳建介绍女朋友需要彩礼,诈骗被害人欧阳建现金21,900.00元。

4、2015年3月8日,被告人王启军伙同蔡跃、章仕兴、祁联先(另案处理)窜至贵州省习水县习酒镇街上,利用给被害人杨先福介绍女朋友需要彩礼为由,诈骗被害人杨先福现金9,40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启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启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次犯罪即诈骗被害人杨光秀现金23,250.00元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已没有参加在习水县习酒镇的此次犯罪,并辩解在参加的其他几次犯罪中,自已仅仅是开车,具体诈骗细节不清楚,且分得的款项是租车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启军伙同他人以介绍女朋友定婚需要彩礼钱为由进行诈骗,一般是要事先到外地去“挂角子”,就是去外地假装问路搭讪,并说自已的亲戚想嫁远点,你们这里的条件还可以,要是有合适的就请对方留意下,之后就相互留下电话,有意的就会打电话过来,于是就会找个人冒充相亲女和打电话过来的人联系,在取得信任之后,就会将这个人骗到贵州省内比较熟悉的地方来,找人冒充相亲女以及相亲女的亲戚,然后一起和这个人找个餐馆吃饭,商讨结婚的事宜,在谈的时候,就会说我们这边结婚需要彩礼钱来买烟酒、火炮、衣服等,对方上当后就会给彩礼钱,在拿到钱后,就会找借口逃离现场,最后在约定地点分赃。其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王启军伙同蔡跃、宋天梅(二人另案处理)至贵州省习水县东皇镇街上,利用给被害人韦宗书介绍女朋友需要彩礼,诈骗被害人韦宗书现金8,600.00元。

2、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王启军伙同蔡跃、宋天梅、赵超、陈小英(后二人另案处理)至贵州省习水县马临镇街上,利用给被害人杨光秀儿子介绍女朋友需要彩礼为由,诈骗被害人杨光秀现金23,250.00元。

3、2015年2月9日,被告人王启军伙同蔡跃、章仕兴(另案处理)等人至遵义县枫香镇街上,利用给被害人欧阳建斌介绍女朋友需要彩礼,诈骗被害人欧阳建斌现金21,900.00元。

4、2015年3月8日,被告人王启军伙同蔡跃、章仕兴、祁联先(另案处理)至贵州省习水县习酒镇街上,利用给被害人杨先福介绍女朋友需要彩礼,诈骗被害人杨先福现金9,4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本案系贵州省公安厅指定由遵义市汇川区公安分局管辖。

2、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系被害人韦宗书、杨光秀、欧阳建斌、杨先福报案,于2015年2月4日、2015年2月15日、2015年3月16日批准立案。

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启军于2015年8月20日在遵义县团溪镇被抓获。

4、被告人王启军供述。证明自已与蔡跃、“小飞”、吴勇、宋三、还有一个60多岁的女人一起以“挂角子”的方式进行诈骗,就是以假结婚的方式勾兑(联系)上外地或本地的乡下未婚男子,在获取对方的信任后骗取对方的结婚彩礼钱,自已在其中主要是负责开车接送他们到约好的地点,他们每天按200.00元或300.00元不等的价格支付钱给我。

5、同案犯蔡跃的供述。证明(1)2015年3月份的一天,与章仕兴、祁联先、冯二妹、王启军一起在习水县习酒镇利用婚姻诈骗的方式诈骗了自已从四川合江骗到的一个30多岁的男子5,000.00元不到,王启军负责开车接送,事后分给他人民币300.00元;(2)2015年2月的一天,与章仕兴、祁联先、冯二妹、王启军一起在遵义县枫香镇利用婚姻诈骗的方式诈骗了自已从四川合江挂到的一个30多岁的男子8,900.00元,王启军负责开车接送,事后分给他人民币200.00元;(3)2015年1月,与宋三、王英、赵超、王启军一起在习水县马临镇利用婚姻诈骗的方式诈骗了一个与他妈妈一同来的20多岁的男子,事后分给宋三1,000.00元、王英1,000.00元、赵超1,000.00元、王启军负责开车接送分给他人民币300.00元,剩下的钱自已留着了;(4)2015年1月,与宋三、冯二妹、王启军一起在习水县城利用婚姻诈骗的方式诈骗了一个从重庆南川来的男子8,000.00多元。,王启军负责开车接送,事后分给他人民币900.00元。

6、同案犯宋天梅的供述。证明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与蔡跃、王英、赵超、王老大一起在习水县马临街上一家豆花馆利用婚姻诈骗的方式诈骗了母子二人,王英扮姑娘、我扮幺娘、蔡跃扮姑爹、赵超负责放哨、王老大只负责开车接送我们,没有现身,具体情况他不知道。我们骗了对方20,000.00元钱,钱是拿给蔡跃的,这次我分得2,000.00元,其他的钱都是蔡跃分的,分多少我不清楚。

7、同案犯章仕兴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份的一天,与蔡跃、祁联先、王老大以及蔡跃喊的一女子在遵义县枫香镇街上一饭店内对一名大约38岁左右的男子利用婚姻诈骗的方式实施诈骗,这次我分得300.00元;第二次是2015年3月份的一天与蔡跃、祁联先、王老大以及蔡跃喊的一女子在习水县习水镇街上一饭店内对一名大约40岁左右的男子利用婚姻诈骗的方式实施诈骗,这次我分得1,000.00元,王老大负责开车接应我们。

8、同案犯祁联先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份的一天,与蔡跃、章仕兴、二妹、王启军一道在习水县习水镇街上一饭店内对一名大约40岁左右的男子利用婚姻诈骗的方式实施诈骗9,400.00元,自已分得400.00元,王启军负责开车接送我们。

8、同案犯赵超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份的一天,与蔡跃、王英、宋三姐、王老大一道到习水县马临实施诈骗,蔡跃安排自已负责望风,自已就坐在王老大车上望风,等了大概二个小时他们就回来了,说是成功了。这次王老大负责开车、王英负责扮相亲女、宋三姐和蔡跃扮王英的亲戚。事后自已分得500.00元钱,其他人分得多少不清楚。

9、被害人韦宗书陈述。证明2015年1月21日自已与哥哥韦武福从重庆南川到遵义市习水县来与人谈婚,饭后对方说按当地风俗需办礼,自已便拿出8,600.00元人民币请对方帮助办礼,结果对方一男二女以去买物品为由逃跑了。

10、被害人杨光秀陈述。证明2015年1月28日,自已带着儿子李万军如约到习水谈婚,对方在马临车站接的我们,饭后双方都表示同意这门亲事,于是对方就要求我们按当地风俗办礼,我一共拿了23,250.00元钱给对方,结果对方一男二女以去买物品为由分别逃跑了。

11、被害人欧阳建斌陈述。证明自已系四川省合江县人,2015年2月9日,一个叫“王碧金”的人给自已介绍女朋友,见面时就给了女朋友1,900.00元,饭后说要给女朋友家里买酒、肉、烟花等物,于是自已从邮局取了20,000.00元钱给“王碧金”并与他一同置办东西,但自已在调换零钱后就发现他们一起的二男一女不见了。

12、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明被告人王启军辨认出同案犯宋天梅(宋三)、蔡跃、章仕兴(姓章的男子);蔡跃辨认出王启军;宋天梅辨认出王启军(王老大);章仕兴辨认出王启军(王老大)、祁联先辨认出王启军(驾驶员);赵超辨认出王启军(王老大)。

1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启军于2015年8月31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

14、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启军因犯滥伐林木罪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1月28日因本案由公安人员从忠庄监狱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启军的身份年龄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启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数额巨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启军未直接参与出谋划策以及扮演相关角色,仅负责开车接送同案犯,且分赃较少,故起着次要、辅助的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除起诉书指控的第2次外,被告人王启军对其他几次犯罪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次犯罪,其地点应为习水县马临镇,而不是习水县习酒镇,应予更正。对于被告人王启军辩解没有参与此次犯罪,其至法庭辩论终结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查证本案案卷,该次犯罪有被告人王启军本人的交待以及同案人蔡跃、赵超、宋天梅的供述,还有被害人的陈述,其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琐链,故对被告人王启军关于没有参与此次犯罪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涉案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根据被告人王启军在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本院决定对王启军减轻处罚。前罪刑罚应予合并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启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285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涉案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朝晖

人民陪审员  张成燎

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

二○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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