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3刑初224号张丹贩卖毒品一案判决书

2016-08-30 21:14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

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丹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4日16时许,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民警经工作侦查后,将正在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连吉第小区B栋楼下与宋某某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张某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晶体各一包,经称量共计重0.81克以及作案手机一部。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毒品称量笔录、检验鉴定报告、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某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其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等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从轻处罚。本案所涉毒品、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收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朝晖

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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