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宽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14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宽波,男,1979年12月3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9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2007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义检公刑诉[2016]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宽波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刘宽波从兴义市盘江路天桥尾随被害人黄某甲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方向行走,到菲尔格服装店门口时,以摸包方式将黄某甲放在外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白色金立牌直板智能手机盗走。经认证,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700元。2016年2月19日,被盗手机已发还黄某甲。认为被告人刘宽波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累犯、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认定的证据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盗手机销售凭证,案件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1997)仁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1997)兴刑终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2005)仁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2011)贞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2011)兴刑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书及(2014)黔广监释证字第100号释放证明书;证人黄某乙、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甲陈述;兴市价鉴字(2016)047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及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路段监控视频光盘一张及监控截图;被告人刘宽波供述等。建议对被告人刘宽波以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宽波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刘宽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刘宽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宽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刘宽波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宽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韦 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谢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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