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14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7年4月12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专科文化,个体,住兴义市四中路。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义检公刑诉[2016]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兴义市南环路与柯沙路交汇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2.1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自愿认罪。认定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表,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审批表、决定书及告知笔录,人员核查情况表;证人张某某、方某某证言;现场照片及现场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2016〕法毒鉴字第0158号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及通知书;视听资料目录及视听光盘一张;被告人林某某供述等。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林某某在醉酒驾驶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62.14毫克/100毫升,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林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韦 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谢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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