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许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14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年某月某日生于贵州省开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许某6日凌晨,被告人许某驾驶川xxxxxx号重型货车载25吨薏仁米从兴仁县沿关兴公路往关岭县方向行驶,当日14时0分行至贞丰县境内关兴公路51KM+250M(小地名:北盘江镇银洞湾)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于左侧道路上,货厢内所载货物向外抛洒过程中,将边上行走的被害人刘某某砸倒至路坎下,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刘某某经送医院抢救于当日17时许死亡。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调查,认定许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贞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之死亡原因属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之胸腰部严重损伤并多器官功能障碍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主动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许某一次性支付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8000元,死者家属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据、协议书、谅解书;证人胡某某、阙某某、刘某宝的证言;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报告书、机动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检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超载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许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88000元,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转明

二0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陈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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