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0 21:14
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贵州省余庆县人。2015年9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被余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杨某甲为其同学冷某某帮忙取钱得知冷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密码。2015年9月18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余庆县中等职业学校华师楼女生宿舍414寝室将冷某某的工商银行卡盗走。次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利用窃取而来的冷某某工商银行卡,在余庆县城乌江北路工商银行自助取款机处取走现金2 2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自动向余庆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杨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 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已退还被害人冷某某现金2 200元,并得到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冷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乙、曾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冷某某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 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已退还被害人冷某某现金2 200元,并得到被害人冷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主观恶性、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退赃情况等方面综合考虑,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所处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陈 太 松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何汶芮(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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