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刚,贵州省余庆县人。2009年8月2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在执行刑罚过程中,被裁定减刑和假释,释放时间为2013年9月11日,其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1月2日止。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3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余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25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兴义。
被告人王永红,贵州省余庆县人。2011年10月28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4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兴成,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任庭翰。
被告人范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健,贵州省余庆县人。2009年11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被告人肖堤,贵州省余庆县人。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余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19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元庆,贵州省余庆县人。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余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27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旭(绰号家二),贵州省余庆县人。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甲,贵州省余庆县人。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康松,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倪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 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形余。
被告人陶某甲(又名陶某乙),贵州省余庆县人。2015年5月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余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刚、王永红、范某某、肖堤、张元庆、李健、高旭、徐某甲、倪某某、陶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刚、王永红、李健、肖堤、张元庆、高旭、范某某、徐某甲、倪某某、陶某甲,被告人周刚的辩护人陈兴义,被告人王永红的辩护人张兴成、任庭翰,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肖康松,被告人倪某某的辩护人李形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周刚与张某甲(猫王迪吧股东)因在猫王迪吧消费签单一事发生矛盾。次日,被告人周刚遂安排柴兵兵(在逃)邀约被告人李健、徐某甲、范某某、高旭、肖堤等人,被告人王永红(张某甲妻弟)遂邀约倪某某、陶某甲、张元庆、张文迪(在逃)等人准备斗殴,双方均准备了刀具。当晚11时许,在余庆县城天湖大道旁猫王迪吧,张文迪与周刚等人发生冲突,进而发生打斗,后代某某(猫王迪吧股东)等人与周刚等人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陶某甲朝周刚打了一拳,双方冲突遂升级,并发生打斗,斗殴过程中,张文迪、张元庆、倪某某持刀砍周刚。在猫王迪吧门口天湖大道上,李健、高旭、范某某、徐某甲、肖堤持刀砍陶某甲。经鉴定,周刚和陶某甲所受伤均为轻伤。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周刚、王永红、范某某、肖堤、张元庆、李健、高旭、徐某甲、倪某某、陶某甲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周刚、王永红系首要分子,被告人范某某、肖堤、张元庆、李健、高旭、徐某甲、倪某某、陶某甲系积极参加者,十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刚、王永红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书证、物证、现勘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人周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意见。辩称自己没有邀约人参加斗殴,4月20日晚,与张某甲发生的矛盾已于次日与代某某谈好。4月21日晚,去猫王迪吧的是为了拿送货单。其间,没有与柴兵兵去藏刀,自己也没有喊人把张文迪拉出迪吧来打。后来黔地水乡酒店门口发生砍人的事情不清楚。在迪吧内与张文迪发生矛盾且打架是事实,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意见。认为被告人周刚不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也不是积极参与者,没有犯罪故意,也没有故意挑起事端,属受害者。
被告人王永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部分事实有意见。辩称自己给陶某甲和张元庆讲过周刚可能要去猫王迪吧找张某甲闹事,但没有邀约二人参与打架。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永红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永红在主观上未追求斗殴的结果,客观上双方均没有斗殴的意思表示,王永红与倪某某、陶某甲、张元庆没有要打架的意思联络。张某甲与周刚的矛盾已经得到解决,4月21日晚发生的打架与王永红准备刀具没有因果关系。如果被告人王永红的行为构成犯罪,有自首、不是首要分子等减轻或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范某某、肖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意见。均辩称未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张元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没有意见,对部分事实有意见。辩称自己持刀进入猫王迪吧是事实,但在迪吧内没有伤人。王永红并没有明确邀约自己参与打架,之后在猫王迪吧持刀是准备帮代某某打架。
被告人李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意见。
被告人高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意见,请求法庭从宽处罚。
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意见,请求法庭从宽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意见。在量刑上,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系从犯、属自首、认罪态度好、犯意不大,且在本案中也是受害者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意见,请求法庭从宽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意见。在量刑上,认为被告人倪某某系从犯、属自首、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倪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陶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意见,请求法庭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周刚与张某甲(猫王迪吧股东)因在猫王迪吧消费签单一事发生矛盾。次日,被告人周刚遂安排柴兵兵(另案处理)邀约被告人李健、徐某甲、范某某、高旭、肖堤等人,被告人王永红(张某甲妻弟)遂邀约被告人倪某某、陶某甲、张元庆等人准备斗殴,双方均准备了刀具。当晚11时许,在余庆县城天湖大道旁的猫王迪吧,张文迪与周刚等人发生冲突,进而发生打斗,后代某某(猫王迪吧股东)等人与周刚等人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陶某甲朝周刚打了一拳,双方冲突遂升级,并发生打斗。斗殴过程中,张文迪、张元庆、倪某某持刀砍周刚。在猫王迪吧门口天湖大道上,柴兵兵、李健、高旭、范某某、徐某甲、肖堤均到装有刀具的轿车内抢拿刀具,并追砍陶某甲。经鉴定,周刚和陶某甲所受伤均为轻伤。
同时查明,2015年4月21日,民警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李健当场抓获,被告人李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2015年5月5日,陶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2015年5月8日22时许,民警在汇川区澳门路E时空网吧将被告人高旭抓获,被告人高旭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范某某、徐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徐某甲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肖堤在遵义至贵阳的K159次列车上被乘警抓获;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王永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在公安机关的讯问过程中,均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周刚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5年6月4日,被告人张元庆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5年6月24日,倪某某主动到余庆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09年8月28日,周刚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在执行刑罚过程中,因裁定减刑和假释,释放时间为2013年9月11日,其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1月2日止;2011年10月28日,王永红因犯妨害公务罪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4月13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9日,李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并对证据来源及证明的主要内容作了说明:
1、接警情况、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系2015年4月21日23时14分许,群众匿名报案所引发。
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周刚、王永红、李建、高旭、徐某甲、范某某、倪某某、尚堤、张元庆、陶某甲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证明本案十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1) 2009年8月28日,周刚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在执行刑罚过程中,因裁定减刑和假释,其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1月2日止;(2)2009年11月9日,李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3)2011年10月28日,王永红因犯妨害公务罪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4月13日刑满释放。
5、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在案发现场提取啤酒瓶1个、血迹16份、钢管6根、刀6把、刀壳3个。
6、住院病历。证明2014年4月21日,周刚、陶某甲入住余庆县人民医院,周刚诊断为头面部刀砍伤,陶某甲诊断为全身多处刀砍伤。
7、余庆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王永龙已外出务工,无法找其进一步核实案情。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8月8日,王永红因斗殴被余庆县公安局处以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
9、视听资料。证明猫王迪吧打斗的现场情况,见双方冲突早期,陶某甲朝周刚打了一拳,该拳未打到周刚身上,另见代某某追打周刚的事实。见张元庆、张文迪、倪某某持刀的事实。
10、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余庆县白泥镇天湖大道猫王迪吧、天湖大道东晟房地产公司南侧空坝、天湖大道,并对现场物证进行了提取。
11、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5月28日,公安机关对陶某甲进行人身检查,见其头顶部、左耳后颈、左胸部、左背部、左臂处有条形疤痕。
12、被告人陶某甲的辨认笔录。经被告人陶某甲辨认,邀约其打架的人系王永红,经其对视听资料中的涉案人员进行辨认,证明案发当日,在猫王迪吧打周刚的人有陶某甲、代某某等人。
13、张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张某甲辨认,案发当日,在猫王迪吧打周刚的人有陶某甲、代某某等人,持刀的人有张文迪。
14、张文迪的辨认笔录。证明张元庆系案发当日在猫王迪吧内持刀参与打架的人。
15、被告人李健的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日,邀约其打架并持刀在公路上砍人的系柴兵兵,高旭也在场。
16、被告人高旭的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日,在黔地水乡门口公路上持刀砍人的人有范某某、肖堤、柴兵兵、徐某甲、李健。
17、被告人徐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日,在黔地水乡门口公路上持刀砍人的人有范某某、肖堤、柴兵兵、李健、高旭。
18、周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日,在黔地水乡门口公路上持刀砍人的人有高旭、柴兵兵、徐某甲、李建。
19、王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日,在黔地水乡门口公路上持刀砍人的人有柴兵兵、李健、高旭、肖堤、范某某,在猫王迪吧内参与打架的有徐某甲。
20、陈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日,在黔地水乡门口公路上持刀砍人的人有徐某甲、柴兵兵、李健、高旭。
21、余庆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余)公(刑)鉴(法临)字(2015)0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余)公(刑)鉴(法临)字(2015)0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周刚、陶某甲所受伤均为轻伤二级。
22、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证明代某某、张某甲均系猫王迪吧股东,张某甲是迪吧经理。2015年4月20日晚上9时许,在猫王迪吧,因周刚消费签单的事与张某甲发生矛盾,周刚动手打了迪吧法人王某,后被人拉出酒吧。在酒吧外面的时候,周刚说“张某甲给我装鬼,王某这个杂种,第二天他们不来给我说清楚,我让他们在余庆待不下去”。次日15时许,张某甲和王某打电话给代某某,说周刚打电话威胁他们,意思就是不把20日晚上在酒吧发生的事情说清楚周刚就要搞他们。之后,周刚打代某某的电话,让代某某把张某甲和王某带到下里场口去。代某某因周刚与张某甲的矛盾到下里场口与周刚在许建档经营的钢材店内谈判。代某某到时,看到十几个年轻人与周刚站在一起吹牛,代某某怀疑是周刚喊来的。经过劝导,周刚同意不找张某甲的麻烦。4月21日晚上20时许,周刚、柴兵兵到迪吧预定了四个卡座。之后,张某甲打电话问代某某是否要来上班,代某某给其讲已经和周刚讲好的了,周刚不会找麻烦,让张某甲来迪吧上班。之后,陆陆续续来了大约三十个周刚喊来的人。代某某就给张某甲讲周刚喊了几十个人来。后来,周刚等人与张某甲之弟(张文迪)这边的人在迪吧发生矛盾。其间,在迪吧门口周刚对柴兵兵等几个人说“去把张某甲的弟拉出来打一顿”,当时代某某劝周刚算了。后来,周刚进入迪吧坐在张文迪旁边,并用手肘打张文迪,柴兵兵等七八个也打张文迪,拿鸡尾酒瓶子打在了张文迪身上,代某某就在中间隔架。这时,又来了八九个人打周刚这边的人,场面就混乱了。代某某看见周刚满脸是血,便叫人将周刚送医院。在迪吧门口时,看见张某甲和张文迪各自提着一把刀和几个年轻人还想与周刚这边的人打架,代某某就在中间劝双方不要打了。这时,警察就来了,代某某就回家了。
2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代某某、张某甲均系猫王迪吧股东,张某甲是该迪吧经理。2015年4月20日晚上,在猫王迪吧因周刚消费签单,张某甲不同意,二人遂发生矛盾,互相谩骂,周刚就叫张某甲出去,意思是要打架。这时,迪吧的法人王某拦住张某甲不让其出去,代某某也来了,代某某就把周刚拉出迪吧。过了几分钟,周刚气冲冲的进来,将王某推倒在地,后来被人拉出迪吧。张某甲听到周刚在外面提着张某甲的名字骂,要找张某甲麻烦,当时王永红在场。次日中午,周刚连续打电话给张某甲,骂张某甲并要求喊出去谈,张某甲意识到周刚要打架,就把情况给酒吧股东代某某和王某说了,后代某某就去和周刚谈。之后,代某某给张某甲说已经谈好了,代某某还说周刚喊了十多个兄弟在他们谈的那门口。2015年4月21日晚上8点,张某甲到猫王迪吧上班,看到周刚一伙人和代某某一伙人已经在迪吧了。后来周刚对张某甲说看在王哥的面子上今天就放张某甲一马,张某甲没有理会。后来,张文迪等人与周刚等人发生矛盾,张某甲看见张文迪脸上是血,就准备去打周刚,但被人拉开了。随后,张某甲看到陶某甲打了周刚一拳,双方就打起来了。当时王永红也在场,但没有看到他参与打架。然后代某某与周刚对打,张文迪、张元庆、倪某某三个人提着刀与周刚打,但具体怎么打的不清楚的事实。
2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1日,柴兵兵邀约陈某甲、高旭、周某某等人为周刚打架。当天下午,周刚与代某某等人在下里场口谈话结束后,周刚就叫等候在外面的周某某等人去古佛山庄吃饭。吃好饭后,周刚又喊大家晚上到猫王迪吧喝酒。晚上,周某某、周刚等人在猫王迪吧喝酒,周刚叫周某某等人将一名穿白色衣服的人(张文迪)拉出迪吧,意思是打张文迪,但被代某某阻拦,后周刚在迪吧内打了张文迪两个耳光,周某某用拳头打张文迪头部,还有人拿鸡尾酒的瓶子打张文迪,后代某某那边的人也围着周刚打,张文迪及另外一个男的各提着一把砍刀进迪吧追着周刚砍。后周某某就与陈某甲离开迪吧,在黔地水乡门前公路上看见柴兵兵、李健、高旭及一个叫某州的人(徐某甲)以及另外一男子围着一个人砍,警察鸣枪后那些人就跑了,李健当场被抓的事实。
2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1日中午,在日盛台球室,柴兵兵对周某某、陈某甲、高旭、王某甲等人说“周刚有事,到下里场口去”。柴兵兵还去接了徐某甲。后柴兵兵等人就从柴兵兵的台球室拿刀到下里场口,到之后陈某甲等人知道是打架,后代某某就来谈判,没有打得起来。当晚,柴兵兵又通知陈某甲等人到猫王迪吧。晚上11点过钟,陈某甲看到周刚喊起柴兵兵、周某某、陈波出去,过了一会周刚等人又进来,然后又出去,陈某甲就跟出去。在迪吧门口,听见代某某对周刚说“这个事你硬是要扯不是,硬是要扯呢就要扯大”,周刚没有理代某某并进入迪吧。在迪吧一楼厕所出来的一卡座,周刚打了一个穿白色衣服人(张文迪)的耳光,周某某也打张文迪,后迪吧里面就打了起来。这时,陈某甲看见张文迪拿着砍刀砍周刚,柴兵兵见到有人拿刀,就叫上高旭、高某某、李健、王某甲、周某某、徐某甲去拿刀。但当时没有找到刀,柴兵兵、唐某甲、高旭、徐某甲又开车去拿刀,周某某等人在天湖广场路口等,后陈某甲看见柴兵兵、李健、高旭、徐某甲拿砍刀在黔地水乡附近公路边围着一个人砍。
26、证人赵某某(又名唐某甲,赵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1日,赵某某受柴兵兵邀约帮周刚与别人打架,柴兵兵还要求赵某某把在敖溪的李健等人接到余庆。赵某某在敖溪接到李健和肖堤后去了余庆县城下里场口,柴兵兵就拿了五、六把刀放在赵某某开的雪佛兰车上,在古佛山庄吃好饭后周刚喊大家去猫王迪吧玩。在迪吧期间有警察来,周刚在赵某某处要车钥匙后,与柴兵兵出去了一趟,周刚回来的时候就和代某某说“我把东西放好了,不会出现什么问题哈”,代某某回答“不会”。过了一段时间,赵某某、李健、肖堤三人离开迪吧去了发廊玩,后李健接到柴兵兵的小弟电话叫李健等人马上到猫王迪吧。赵某某开车到猫王迪吧后,柴兵兵上车叫其开车到鹏程附近,柴兵兵、李健、肖堤在鹏程酒店附近的巷子里拿了大概五、六把刀上车,然后又开车回猫王迪吧,柴兵兵、李健等人就拿刀围着一个人砍。
2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1日13时许,周刚、柴兵兵、王某甲开车从太平到余庆。在路上,周刚叫柴兵兵喊人到余庆打架,还说喊的人越多越好,周刚还给柴兵兵讲如果没有车就叫他们包个车来余庆,全部费用他支付。后来到了余庆,柴兵兵喊王某甲、陈某甲、高旭以及其他一些人去下里场口,王某甲等人到了下里场口后看到周刚、柴兵兵等人已经在一个叫猫儿的店里,柴兵兵喊在门外等,意思是如果周刚发生打架就让这些人帮周刚。之后,柴兵兵跟一个叫金刚的人开车去日盛台球室取刀来。其间,代某某一个人开了一辆车来下里场口,并进入店内与周刚谈。这时,又来了很多柴兵兵喊来的人。周刚出来后就叫大家去古佛山庄吃饭。吃好饭后,周刚就叫大家去猫王迪吧玩,费用由周刚出,还交代不要主动闹事,看代某某们那边怎么说。晚上,李健、肖堤、王某甲、高旭、赵某某、陈波、陈某甲、高某某、范某某等人到猫王迪吧的时候,周刚在迪吧门口对大家说“今晚上毛起耍,全部算我的”,意思是他埋单。晚上十一点左右,周刚叫王某甲、范某某、柴兵兵、徐某甲、周某某等人出去。刚走到门口时,柴兵兵叫王某甲等人暂不出去,并说有事叫大家。这时,周刚与代某某在迪吧门口争吵,王某甲就回迪吧,但刚才出去的一些人仍然站在门口。后来,迪吧内发生打斗。在黔地水乡公路上的时候,柴兵兵就坐着红色雪佛兰轿车来了。王某甲看到柴兵兵从车上后排座把刀抱出来。之后,高旭、范某某、柴兵兵、李健、肖堤提着刀在马路中间围着一个人砍。
28、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1日中午,王永红叫田某某帮其找刀,说有人晚上可能来慢摇吧闹事,后田某某帮王永红找了三把刀,是倪某某开车载王永红、王永龙到田某某家拿刀的事实。
29、证人刘某甲、闫某某、骆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1日,在天湖名城广场门口的公路上,有四、五个人拿着刀砍陶某甲的事实。
30、证人任某某、刘某乙、郭某某、杨某甲、王某乙、陈某乙、邓某某、巴某某、李某某、徐某甲乙、张某乙、何某某、焦某甲、徐某甲丙、杨某乙、龙某某、陈某丙、焦某乙、姚某某、钟某某(钟某)、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1日晚,在猫王迪吧发生打架的事实。钟某某还证实了,案发当晚,钟某某没有约陶某甲到猫王酒吧,陶某甲也没有和钟某等人坐车到余庆的事实。
3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1日下午,高某某与周刚等几十人在古佛山庄吃饭时,周刚叫大家吃完饭后去猫王迪吧玩。后在天湖名城猫王迪吧,高某某看见有三个人提起刀追着周刚砍。在天湖大道上,柴兵兵、李健、高旭拿着刀围着对方一个人(陶某甲)砍,肖堤拿没拿刀没有注意,高某某看见肖堤冲上去追跑的男子(陶迭吕),是否砍人没有注意。
32、证人韩某某、唐某某证言。证明韩某某、唐某某系赵某某父母,赵某某就是唐某甲的事实。
33、同案人柴兵兵的供述。周刚在做酒生意,我在帮他跑市场。2015年4月的一天,在我和周刚从太平开车回余庆的路上,周刚接了个电话后,对我说可能要打架,我就问是否需要喊人帮忙,周刚点头表示同意。然后我就打电话给赵某某和李健、范某某、徐某甲,告诉他们今天可能要扯皮,喊他们来余庆帮忙打架。到了余庆我开的台球室那里,看见高旭、王某甲、陈某甲、周某某等人,我告诉他们可能下午要打架的事。之后,周刚在车上给我说“在下里场口”,然后我喊周某某、王某甲、陈某甲、高旭等人直接去下里场口。我和周刚先到的下里场口,周刚就到一门面里面和对方谈。然后,周某某、王某甲、陈某甲、高旭、陈波、徐某甲、赵某某、李健、范某某、肖堤等人陆续赶到,我和陈波就开面包车去我台球室拿了5把刀,返回下里场口后,我把刀放在了赵某某开的雪佛兰车上。周刚和对方谈了之后,就把大家喊到古佛山庄吃饭。之后,我就喊大家去猫王迪吧喝酒。我到猫王迪吧的时候,看见周刚在迪吧门口,我给周刚讲刀还在车里面,他就开车和我一起把刀放到交警队对面的沟里藏起。我们又返回迪吧继续喝酒,后来就打起来了。我看见两个人提刀砍周刚,周刚用凳子挡,但是还是被砍了一刀,我就过去拦住提刀的那两个人。之后,我就把周刚扶出迪吧。这时,又看见徐某甲满脸是血。出迪吧门口后,有十多人来问刀在哪里,我就和唐某甲、徐某甲、高旭等人一起开车到交警队对面的水沟里拿刀,然后又往迪吧方向开。当车开到黔地水乡酒店斜对面的时候,看到有人从猫王迪吧那边走下来,我们车上有人就说“就是他们”,然后我们就停车拿刀,对方看到我们提刀了,有两个人就开始跑,其中一个跑摔在马路中间,我和徐某甲、李健就提刀去追,我记不清是否还有人拿刀去追了。当时我冲在后面,我冲到那个人那里后,就看见李健、徐某甲、高旭提刀围着那个男子的。我看对方是陶某甲,就喊不要砍他。随后警察来了,我们就跑了。
34、同案人张文迪的供述。我与张某甲是兄弟关系。2015年4月21日晚,我和我的老总王某乙到在猫王迪吧靠厕所的一个卡座喝酒。其间,王某乙的朋友周刚就来和我们喝酒。因为我和周刚是第一次认识,所以我对他不是很热情。之后,周刚把我喊去厕所,问我是不是张某甲家弟,我回答是。周刚又说“今天晚上看在五哥(王某乙)的面子,给你哥一条活路”,我回答“这个事与我无关,随便你们”。后来回卡座后,周刚就带着他的两个朋友过来,周刚挨着王某乙坐的,他的两个朋友挨着我坐,周刚打了我一耳光,然后和周刚一起的两个人也用鸡尾酒瓶子打我,我就跑出迪吧,在我的×××丰田轿车里面拿了一把砍刀,当时张元庆也在车子里拿砍刀,我拿刀进入迪吧,砍了周刚两刀,一刀砍在周刚背部,一刀被周刚用凳子挡住了,当时拿刀砍周刚的还有张元庆、倪某某。
35、被告人周刚的供述。2015年4月20日,在猫王迪吧,我叫张某甲拿12瓶果酒给我,张某甲没有拿,后代某某质问我,我与代某某、张某甲遂发生矛盾。21日中午1点过钟,我打电话叫代某某到下里场口,在下里场口我没有安排柴兵兵邀约人到场。4月21日下午2点过钟,代某某一个人开车到下里场口。我们二人就商谈前一晚拿果酒产生矛盾的问题,代某某说 “你当时怎么不给我讲呢?”,我说“你已经喝醉了,讲有什么用”。大约讲了十几分钟,代某某接了个电话说讲好了就离开了。因为之前柴兵兵打电话给我说是有10多个人要去吃饭,所以我才喊柴兵兵、李健等十几个人到古佛山庄吃饭。晚上8时许,我和柴兵兵等人在猫王迪吧喝酒。其间,张某甲家兄弟(张文迪)就要求我与王哥喝酒,我不喝,遂发生矛盾,张文迪就用瓶子砸我,陶某甲和代某某也打我,后张文迪拿刀砍我头部,另外不知道是谁拿刀砍我的背部,致使我脸上、手上和背上受伤。另供述不知道柴兵兵为何与代某某等人打架。
36、被告人王永红的供述。张某甲是我姐夫。2015年4月20日,因周刚在猫王迪吧消费后要签单,张某甲不同意,二人遂发生矛盾。次日晚上,我与焦林到猫王迪吧喝酒,然后就离开了,走时还没有打架。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永红称,2015年4月21日邀约倪某某、王永龙一起到龙溪田某某处借刀,回余庆后把刀放在了张文迪的车上。到猫王迪吧的时候,我让倪某某在张文迪的车上等,并告诉他如果周刚要打张某甲的话就把车里面的刀具运过来。之后,迪吧发生打架,倪某某受我的安排把车开到迪吧门口。我给陶某甲、张元庆都讲过前一天周刚与张某甲发生纠纷可能要打架的事。
37、被告人李健的供述。我与柴兵兵是小学同学。2015年4月21日,我在关兴时,柴兵兵电话邀约我来余庆打架。后我坐车来到余庆下里场口,看见柴兵兵等人在和周刚谈话,过了几分钟,周刚就对大家说“事情谈好了,大家到古佛山庄吃饭”。吃饭的时候,周刚和柴兵兵对大家说“事情都谈好了,大家吃好饭后到猫王迪吧玩”。当晚,柴兵兵叫大家到猫王迪吧。其间,柴兵兵同周刚说有人报警了,警察要来检查,把车里面的“东西”拿去放好,然后就有人把车开出去了。然后,大家又在迪吧继续玩。后来,我、肖堤、赵某某就开车到一发廊玩的过程中柴兵兵的一个兄弟就打电话给我说柴兵兵让他到猫王迪吧,我、肖堤和赵某某到猫王迪吧外面就问一个小弟发生了什么事,那个小弟说周刚被人砍了,柴兵兵看见车上没有刀,他就叫赵某某开车掉头朝县城走,大约过了3分钟,看见柴兵兵和赵某某开车回来了。然后,我和柴兵兵、高旭等人在车子后备箱内拿刀在天湖名城马路中间砍一个人(陶洪吕),砍了几十秒,警察就来了。
38、被告人高旭的供述。2015年4月20日晚上9点过钟,在猫王迪吧,周刚与一个男子(张某甲)吵了起来,然后代某某和刘跃就劝周刚,并将周刚拉到了迪吧门口。到了门口,周刚还是一直骂人,后来周刚家妈就将周刚劝走了,在周刚走到天湖大道路边,与周刚一起的袁世万还向周刚诉苦,说刚才被刘跃打了一拳,周刚叫袁世万放心,明天就给袁世万答复。2015年4月21日,柴兵兵叫我、周某某、王某甲等人到下里场口,到了下里场口,柴兵兵对我们讲昨天周刚在猫王迪吧扯皮,今天在这里和代某某谈判,如果谈不好就要打架,并叫我们打架的时候帮助周刚。后来,周刚就和代某某谈判,具体谈的什么不清楚。大约到下午5点,周刚就叫大家到古佛山庄吃饭。在古佛山庄吃好饭后,周刚叫大家到猫王迪吧玩。当晚8点过,我们到迪吧喝酒。大约到晚上11点,周刚就在迪吧和一个穿白色衣服的人(张文迪)吵了起来,周刚就叫我们跟他出去,周刚就喊我们将张文迪拉出来,然后周刚就走进迪吧,我、范某某、高某某、徐某甲就出来站在门口聊天。没一会儿,就有人跑出来说迪吧里面打架了,我就进去帮周刚,但对方人太多了,周刚被人用板凳砸倒,还被两个人提着刀砍。周刚被砍后,柴兵兵就叫我们出去提刀,我们出来在赵某某车上找刀,但没有找到,柴兵兵说刀被周刚藏在交警队对面的,于是柴兵兵就叫赵某某开车,并叫我和徐某甲一起去拿刀,后我们在交警队对面一房子后面水沟处找到刀,将刀带到龙宫门口,然后李健、范某某、肖堤、徐某甲、柴兵兵、我就各自拿了一把刀,当时我的刀是在车子后排座位拿的,没有从别人手中抢刀。然后柴兵兵就指着一个胖子(陶某甲)说“就是他”。然后我、李健、肖堤、徐某甲、范某某、柴兵兵就追着陶某甲砍,大约砍了几秒钟,警察就开枪制止了。
39、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2015年4月21日中午,柴兵兵打电话让我到下里场口,后柴兵兵用摩托车将我带到了下里场口,柴兵兵说如果周刚和代某某谈不拢的话就要打架,喊我来是帮忙打架。当时还有七八个娃儿和柴兵兵一起的,周刚也在。之后,我看到一个人来了,听旁边人讲是代某某,周刚就和代某某去旁边一家门面谈事情去了。过了一段时间,我就回家了。17时30分左右,柴兵兵打电话叫我到古佛山庄吃饭。到古佛山庄后,我见李健、范某某、赵某某、肖堤、周刚等十多人在场。吃完饭后,我就回到县城。大约晚上8时,柴兵兵、我、李健、范某某、肖堤、陈健、赵某某等人到猫王迪吧玩,是柴兵兵叫去的。后来,周刚和柴兵兵在迪吧内和一些不认识的人打架,我就跑过去帮周刚和柴兵兵。不知道被谁用瓶子砸到我鼻子,然后我就用拳头朝对方的人打去,这时,我见到对方有两人提刀进来了,我就跑出迪吧,和赵某某、柴兵兵等人开车去拿刀,拿刀的具体地点记不起了,拿到刀后就回到迪吧门口公路边,然后范某某、李健、肖堤、我、高旭就每人在车上拿了一把刀,柴兵兵就指着路边一个有点胖的人说“就是他,砍他”。然后,李健、高旭、我、柴兵兵、范某某、肖堤六人就提刀追砍陶某甲,肖堤是否砍到人没有注意。
40、被告人范某某(又名范某某乙)的供述。我和柴兵兵系表兄弟。2015年4月21日17时许,我在关兴镇接到赵某某电话,赵某某说柴兵兵在余庆县城出事了,说柴兵兵喊我到余庆为他打架,后来知道实际是为周刚打架。我就坐车到余庆县城,在来的路上我就打电话问柴兵兵在哪儿,柴兵兵就叫我到一山庄吃饭。我到山庄的时候,看到十多个人在一起吃饭,周刚也在。吃完饭后,柴兵兵就喊我到一个台球室玩耍。玩了一段时间,柴兵兵又喊我们到猫王迪吧,当时在猫王迪吧的还有李健、赵某某以及在山庄吃饭的那些人。其间,李健和赵某某及一个不认识的人离开了迪吧。到晚上23时许,在吧台附近,我看见周刚、代某某及很多人在吵架,我就和罗军辉走出迪吧,我看见三至四个人在酒吧外拿着刀跑进迪吧。我和罗军辉继续走,走到公路边的时候,看见赵某某开着车过来,然后就有几个在山庄吃饭的人问刀在哪儿,柴兵兵说刀拿回去放起了,然后赵某某、柴兵兵又开着车回城里面拿刀。我继续往县城方向走了200米,就看见赵某某开车回来了并停车,高旭和我及另外两个人就在车上拿刀,我拿了最后一把刀出来后被高旭拖去了。这时,看到一个胖子在跑,后面跟着刚才从车上拿刀的人,然后那个胖子跑到公路中间的时候摔倒了,我也跑过去准备空手打那个胖子,刚跑到胖子那里时警察就拿着枪喊我们蹲下,然后我就原地用手抱头蹲下。
41、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2015年4月20日,周刚因消费签单的问题与张某甲发生矛盾。次日,王永红邀约我、焦林、张元庆、陶某甲等人帮张某甲与周刚打架,当天是我、王永龙、王永红开车在龙溪拿刀并接陶某甲,在从龙溪来余庆的路上,王永红问陶某甲是否知道前一天周刚与张某甲的矛盾,陶某甲说知道,王永红又说周刚冲得很,如果周刚要动手的话就打他,陶某甲说可以。回来后,在王永红的出租屋里面,王永红说“明哥打电话来的,喊我们先走酒吧去”,王永红还给我、焦林、张元庆、田勇说“车上后备箱有刀,如果周刚今天晚上打张某甲,就在车上拿刀砍周刚”。然后王永龙就安排我开车先送焦林、田勇王永龙、张元庆去酒吧,在酒吧开台的钱是张某甲给我钱后喊我开的。那天晚上打架的刀是在龙溪田某某家拿的,到余庆后放在了张文迪的车后备箱,后由我开到猫王迪吧外空地处并在车上等。王永红给我讲过,如果打起来了就来通知我,将车开到迪吧门口。当晚11点过钟,王永红告诉我里面打起来了,喊我将车开到迪吧门口处。我将车开到迪吧门口,看见张文迪跑出来时身上有血,张文迪还说是周刚打的,然后张文迪就在车上拿了一把刀,接着张元庆和我也各自拿了一把刀,我们三人持刀进入迪吧朝周刚砍,周刚拿起凳子乱舞,我砍周刚被其用凳子挡住了,我再砍的时候被一个保安拉住,并喊我不要拿着刀在里面打,我就将刀放在车上去了。然后,我就看见代某某及另外一个人将周刚扶出来。代某某就喊不要砍了,张文迪和张元庆想继续砍周刚,被代某某拦住。当时,张文迪和张元庆的刀上有血。后警察就来了,张文迪、张元庆就把刀丢掉跑了。
42、被告人张元庆的供述。张文迪与张某甲是亲兄弟,他们两人和我是一个村的,张某甲是王永红的姐夫,我和王永红是朋友关系。2015年4月21日中午,我理发后去王永红的出租屋玩。在出租屋内,王永红对我、倪某某、焦林说等一下周刚要在猫王迪吧和张某甲扯皮,叫我们帮忙打架,我们三个都答应了。到了猫王迪吧后,王永红对我、焦林和倪某某说“在白色丰田轿车后备箱有刀和钢管,如果真的打起来了,就去拿来帮忙”。当晚11时许,猫王迪吧发生打架之初,我在迪吧门外抽烟,我看见出来的张文迪脸上有血,他告诉我被周刚打的。于是,张文迪、我、倪某某就在白色丰田轿车的后背箱拿刀进迪吧。我持刀进去就是为了帮张文迪砍周刚,因为张文迪和张某甲是兄弟。张文迪拿刀在迪吧内往周刚身上砍了一刀,周刚还用凳子挡了一下,倪某某砍没砍没注意,我拿刀进去转了一圈后,没有敢砍人。
43、被告人肖堤的供述。2015年4月21日,柴兵兵邀约我、李健、高某某等人帮周刚与代某某打架。当天下午5点左右,赵某某开车带我、高某某、李健等人到余庆。到余庆后,我们直接在下里场口找到柴兵兵,其间,柴兵兵及另外两个不认识的人还拿了五、六把刀放在赵某某驾驶的车的后备箱里。在下里场口待了约十几分钟,周刚就喊全部人到古佛山庄吃饭。吃饭的约有二十多个人,周刚跟大家说安心吃饭,吃完饭后去唱歌。吃好饭后,我、周刚等人就到猫王迪吧喝酒,周刚就带我们到酒吧进门左手边最里面的两个卡座喝酒,都坐满了人。在迪吧玩了一个小时左右,我和李健、赵某某在县城火锅城附近的发廊玩,大约玩了十分钟,李健接到电话说猫王迪吧打起来了,赵某某就开车带我、李健到猫王迪吧。在迪吧门口,我看见徐某甲满脸是血。接着,柴兵兵也过来了。徐某甲就问 “东西在哪儿”,我回答“东西不在车上”。因为在迪吧喝酒的时候,柴兵兵给我讲过东西有人拿去放起了。然后,赵某某、柴兵兵等人就去拿刀,我、高某某、李健就往县城方向走。走到毛四牛肉店门口时,柴兵兵等人就开车将刀拿来了。之后,柴兵兵、李健、高旭、徐某甲及另外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就拿刀追上去围住一个不认识的男子(陶某甲),我看见柴兵兵和李健在砍他,其他的人是否砍人我没注意。我和高某某没有拿到刀,我手里也没有拿其他东西。
44、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2015年4月21日下午,王永红、焦林及两个年轻男子到我家,王永红就说可能周刚今天要到猫王迪吧闹事,找张某甲的麻烦,并叫我一起到余庆帮王永红打架。当晚8点过钟,我就和钟某等人到的猫王迪吧。晚上11时许,我在猫王迪吧喝酒,看见代某某和周刚在争吵。我以为周刚闹事,遂朝周刚身上打了一拳。之后,迪吧就混乱了,打了起来。我还想打周刚,但没有打到。然后,我就被人拉出迪吧外。出迪吧后,我往马路上走,边走边骂“我日你妈的批,是哪个打的我”。这时,就有四五个男子各自拿着一把砍刀过来砍我,我就往马路对面跑,跑到马路中间就摔倒了,被人围着刀砍了十多秒,只知道砍我的人有柴兵兵。后来,警察就来了。我左耳后面、左手小臂、右手手腕、左胸部、左背部等处被砍伤。
被告人周刚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余庆县人民医院病历》。证明案发当晚,被告人周刚受伤后到余庆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的时间为23时20分左右,柴兵兵等人追砍陶某甲时周刚不知情。
被告人倪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大乌江镇关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倪某某平时表现良好,如果对其适用缓刑,村委会愿意对其帮教。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其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周刚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的《余庆县人民医院病历》,被告人倪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的大乌江镇关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刚、王永红、范某某、肖堤、张元庆、李健、高旭、徐某甲、倪某某、陶某甲持械聚众斗殴,其中周刚、王永红系首要分子,范某某、肖堤、张元庆、李健、高旭、徐某甲、倪某某、陶某甲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到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周刚所持其没有邀约人参加斗殴,案发当晚去猫王迪吧是为了拿送货单,其间,没有和柴兵兵去藏刀,也没有安排人去迪吧拉张文迪出来殴打的辩解。经查,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周刚与迪吧经理张某甲在猫王迪吧因消费签单发生矛盾,周刚扬言第二天要找张某甲麻烦的事实,有证人代某某、张某甲的证言,与被告人高旭、王永红的供述相互印证。2015年4月21日,周刚、柴兵兵、王某甲从太平回余庆的车上,被告人周刚让柴兵兵邀约人打架的事实,有同车的同案人柴兵兵的供述和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案发当晚在猫王迪吧,被告人周刚安排高旭、周某某等人准备将张文迪拉出迪吧殴打的事实,有证人周某某、代某某的证言和被告人高旭的供述相互印证。案发当晚,在猫王迪吧期间,得知有警察要来检查后,周刚与柴兵兵将准备斗殴的刀具藏到交警队对面水沟里的事实,有同案人柴兵兵供述“我给周刚讲刀还在车里面,他就开车和我一起把刀放到交警队对面的沟里藏起”,被告人李健供述“柴兵兵同周刚说有人报警了,警察要来检查,把车里面的东西拿去放好,然后就有人把车开出去了”,被告人高旭供述“周刚被砍后,柴兵兵就叫我们出去提刀,我们出来在赵某某车上找刀,但没有找到,柴兵兵说刀被周刚藏在交警队对面的”,与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在迪吧期间,有警察来,周刚向我要车钥匙后,与柴兵兵出去了一趟,周刚回来的时候就和代某某说把东西放好了”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周刚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永红的辩护人所持双方发生斗殴与事前的邀约行为以及准备作案刀具的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人王永红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斗殴双方因被告人周刚与迪吧经理张某甲消费签单引发矛盾,后被告人周刚安排同案人柴兵兵邀约范某某、徐某甲、李健、肖堤、高旭等人参与斗殴,在下里场口周刚与代某某谈判时,徐某甲、李健、肖堤、高旭等人均陆续赶到,且柴兵兵准备了刀具。虽然周刚与代某某谈好不再去迪吧找张某甲麻烦,但周刚安排柴兵兵邀约的人到山庄吃饭,又邀约大家晚上到猫王迪吧,且携带了斗殴的刀具。被告人王永红纠集倪某某、张元庆、陶某甲等人帮张某甲与周刚斗殴,且准备了作案刀具,双方人员对是否斗殴都持放任态度,后只是被告人周刚先殴打张文迪为导火索,致使在猫王迪吧及外面公路上双方发生斗殴,故周刚与张某甲的矛盾实际上并没有因代某某与周刚的谈判而终止,双方事前纠集人员并准备作案刀具与后来发生的聚众斗殴具有因果关系。故这一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范某某所持未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解。经查,案发当日,被告人范某某受柴兵兵的邀约帮周刚打架的事实,有柴兵兵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范某某自己的供述相印证。在天湖名城公路上,陶某甲被砍的过程中,范某某持刀去追陶某甲,后被警察制止的事实,有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甲、高旭、肖堤以及范某某自己的供述相互印证,应认定被告人范某某为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故被告人范某某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肖堤所持未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肖堤受柴兵兵邀约参与斗殴,后参与了从县城下里场口的谈判、古佛山庄吃饭、猫王迪吧喝酒,以及最后追砍陶某甲的活动。被告人肖堤还供述了猫王迪吧发生打架后,肖堤与李健、赵某某从发廊赶回猫王迪吧外,肖堤积极告诉柴兵兵和徐某甲打架的刀具已不在车上的事实。在柴兵兵等人开车去把刀运回来后,被告人肖堤追砍陶某甲的事实,有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旭、徐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予以证明。应当对其认定为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故被告人肖堤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永红所持其没有邀约陶某甲和张元庆参与斗殴的辩解,以及被告人张元庆所持王永红并没有邀约自己参与斗殴,持刀进入猫王迪吧是为了帮代某某打架的辩解。经查,王永红在其出租屋内邀约张元庆帮张某甲打架的事实,有被告人倪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在王永红的出租屋里面,王永红说‘明哥打电话来的,喊我们先走酒吧去’,王永红还给我、焦林、张元庆、田勇说‘车上后备箱有刀,如果周刚今天晚上打张某甲,就在车上拿刀砍周刚’”。被告人张元庆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在出租屋内,王永红对我、倪某某、焦林说等一下周刚要在猫王迪吧和张某甲扯皮,叫我们帮忙打架,我们三个都答应了。到了猫王迪吧后,王永红对我、焦林和倪某某说‘在白色丰田轿车后备箱有刀和钢管,如果真的打起来了,就去拿来帮忙’。当晚11时许,猫王迪吧发生打架之初,我在迪吧门外抽烟,我看见出来的张文迪脸上有血,他告诉我是被周刚打的。于是,张文迪、我、倪某某就在白色丰田轿车的后背箱拿刀进迪吧”。被告人倪某某、张元庆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猫王迪吧发生打架之初,被告人张元庆在迪吧门口抽烟,并不知道代某某在里面打架,而张文迪是张某甲之弟的事实,被告人张元庆也是明知的。显然,此时张元庆持刀进入迪吧的目的,就是为了帮张某甲一方打架。被告人王永红邀约陶某甲帮张某甲打周刚的事实,有被告人倪某某、陶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故被告人王永红、张元庆的这一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案中,张某甲与被告人周刚因消费签单引发矛盾,后被告人周刚安排同案人柴兵兵邀约范某某、徐某甲、李健、肖堤、高旭等人参与斗殴,后在古佛山庄吃饭以及在猫王迪吧消费的费用均系被告人周刚支付。在猫王迪吧,被告人周刚故意挑起事端,殴打张某甲之弟张文迪引发斗殴。在天湖大道上,被告人李健、肖堤、徐某甲、高旭与同案人柴兵兵追砍陶某甲,被告人范某某持刀被人抢走后,又追上去准备殴打陶某甲。被告人王永红得知其姐夫张某甲与被告人周刚的矛盾后,邀约被告人倪某某、张元庆、陶某甲参与斗殴,并准备了作案刀具,被告人陶某甲欲用拳头打周刚,使矛盾进一步升级。被告人张元庆、倪某某受被告人王永红的安排持刀进入猫王迪吧。被告人周刚、高旭、肖堤、范某某、徐某甲、李健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永红、张元庆、倪某某、陶某甲系共同犯罪。应当认定被告人周刚、王永红为首要分子,被告人范某某、徐某甲、李健、肖堤、高旭、张元庆、倪某某、陶某甲为积极参加者。
被告人倪某某、范某某、徐某甲、陶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旭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健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永红主动投案后,在侦查阶段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但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范某某、徐某甲、倪某某、陶某甲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永红、高旭、李健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永红的辩护人所持王永红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刚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过程中,被裁定减刑和假释,在假释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又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永红曾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四年内又犯聚众斗殴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被告人周刚、王永红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陶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本院根据十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综合进行考虑,分别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22年1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王永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止)。
三、被告人李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
四、被告人高旭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
五、被告人肖堤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
六、被告人张元庆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
七、被告人徐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
八、被告人倪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
九、被告人范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
十、被告人陶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涉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何 汶 芮
代理审判员 陈 太 松
人民陪审员 杨 秀 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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