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0 21:13
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2016年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到余庆县大乌江镇农贸市场门口华松副食批发部,趁无人之机,盗走抽屉内现金4 000元。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甲、曹某乙、段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图及照片,余庆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车票、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借条复印件,遵义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案件侦查大队《关于核查戒毒人员检举线索的通知》、监所犯罪线索转递函及自检材料,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秘密窃取他人现金4 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主观恶性、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赔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四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何汶芮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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