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石某甲犯放火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0 21:13
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甲,贵州省余庆县人。2016年2月5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应明,贵州名城(余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放火罪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黄应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甲因怀疑父亲石某乙与李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多次与其父亲争吵,对其父亲心生怨恨。2016年2月1日下午,被告人石某甲再次与其父亲争吵,产生烧毁自家房屋来报复其父亲的想法,遂在家中找到一瓶柴油,将柴油洒在房间,用打火机点燃床上的被子,随后大火燃烧起来,将石某乙住房及邻居王某某家厨房屋檐烧毁,危害公共安全。经鉴定,被烧物品价值26 540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石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石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石某甲患有癫痫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人石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石某甲的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石某甲系自首,且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甲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甲因怀疑父亲石某乙与李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多次与其父亲争吵,对其父亲心生怨恨。2016年2月1日下午,被告人石某甲再次与其父亲争吵,便产生放火烧毁自家房屋来报复其父亲的想法,遂在家中找到一瓶柴油,把柴油倒在自己的被子上,并将柴油洒在各个房间里。然后,被告人石某甲用打火机点燃床上的被子,大火燃烧起来后将石某乙住房烧毁,并致使邻居王某某家厨房屋顶的瓦片、瓦角受损,危害了公共安全。经鉴定,被烧毁、损坏的财物价值共计26 540元。2016年2月3日,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被告人石某甲系癫痫所致人格改变,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石某甲拨打报警电话,公安民警对其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证人胡某某、石某丙、石某丁、李某某、石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余庆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遵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余庆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构成放火罪,应予以处罚。因被告人石某甲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癫痫所致人格改变,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石某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甲作案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公安民警对其询问的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对被告人石某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石某甲的主观恶性、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方面综合进行考虑,决定对被告人石某甲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石某甲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石某甲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何 汶 芮

人民陪审员  杨 秀 明

人民陪审员  杨 再 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慧(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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